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与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1002行初30号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陈大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大道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820026754742。
法定代表人王华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娟,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0002668233K。
法定代表人尹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典,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不服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以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行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陈小敏,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王笑飞、委托代理人余秀敏、徐明聪,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王瑶文、委托代理人王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诉称,被告临海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存在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另案中被复议撤销)的违法行为,向原告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偷税的情况,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偷税的情况,与陈银花、周益标的交易属范雪娟个人行为,而跟王茂雨、黄君标的交易已经退货;处理决定未查清原告的交易对象是王茂雨、黄君标个人还是其所属公司;被告认定逃税款错误,多收原告2分钱税款;税款滞纳起算期限认定错误等。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未能证明其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其程序合法的证据,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应适用但未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检查从2014年3月4日延续至2016年,程序严重超期;税务稽查人在检查中未出示检查证等。因此,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临国税稽(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实地检查,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原告的相关账簿资料,检查了原告厂陈大安、范雪娟的个人银行账户,取得与原告交易的相关客户的证人证言,从而认定了原告销售物品给陈银花、义乌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申报,造成少缴相应税款的事实。被告2014年3月3日对本案立案,2016年12月7日作出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送达,程序合法。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共计1085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原告增值税157685.7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综上,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稽查任务通知书,稽查项目书,立案审批表,临国税稽检通一[2014]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帐簿执法审批表二份,临国税稽调[2014]11号、1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监督卡》送达回证,现场笔录,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国税稽检通二[20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国税稽检通二[20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查存款帐户执法审批表,临国税稽询[2015]2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询[2015]33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询[2015]37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询[2016]15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税收完税凭证,证据复制提取单,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国家税务局辩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浙江政务服务网[2016]7号《关于加快推进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系统整合接入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台州市暂未对部门领导信箱作强制性接入规定,被告未收到原告投诉举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向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投诉举报,称其在台州玉环好多多超市(渔岙店)购买的枣夹核桃存在包装无生产日期等情形,要求被告查处该违法事件。被告以未接收到该投诉举报为由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要确定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且为被告所收悉为前提。本案中,浙江省统一政务平台系浙江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平台网站,主要功能为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原告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平台的举报栏上投诉台州玉环好多多超市存在违法行为,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在该网站上提交作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不必然构成行政诉讼法上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收悉该投诉内容,且被告对接受原告网上投诉予以否认,并出具了被告与该网站信箱数据无法正常对接的证明。另,原告庭上亦认可曾到被告处可能因被告故意隐藏而未能查看到本案举报信息,已向被告重新书面提起履职申请,该案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因此,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欢欢
审 判 员 汤俊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杨 萍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