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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桐庐伊加衣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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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桐庐伊加衣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2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叶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营,男,系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秀峰村。

法定代表人:叶全胜。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39919.5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桐庐伊加衣服装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9919.54元(其中:养老保险费23258.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2706.8元、工伤保险费978.55元、失业保险费1872.39元、生育保险费1103.4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6]37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或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3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6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公告送达桐地税城催[2016]21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改[2016]37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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