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市国家税务局、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11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某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辛江村七组55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某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嘉宁国稽罚[2016]JW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某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浙嘉宁国稽罚[2016]JW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期间,向山东枣庄船运输户购买水泥及支付运费,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达到少缴税款目的,于2012年11月购入3份海关完税缴款书,总金额8645000元,合计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金1469650元,调减2013年度期末留抵税金19820.61元后,少缴增值税1449829.39元。同时存在丢失2012年度和2013年度账簿的行为。被执行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进出口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购买海关完税缴款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抵扣,应追缴已抵扣增值税144982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税款1449829.39元0.6倍的罚款计869897.63元;被执行人不能提供2012、2013年度会计财务账册,难于查账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3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12月12日、12月28日,2017年1月20日三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872897.63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嘉宁国稽罚[2016]JW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浙嘉宁国稽罚[2016]JW00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872897.63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