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锐达五金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81行审1612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锐达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金昌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陆珊瑚。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6]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锐达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和多列支出的行为,系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及其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依法追缴增值税35407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8]88)文件之规定,依法追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240182.90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锐达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增值税354072.21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240182.90元,合计594255.11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6]57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赵静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