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周智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302执12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335号金河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0251970-3。
法定代表人:王菲。
被执行人:周智武,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胡丹,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周智武、胡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2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427.79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611元。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送达执行案件立案信息提示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周智武、胡丹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综上,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拘留决定。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回告,要求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7月1日来院研判案情,同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告知如逾期未提供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现限期已过,申请执行人既未来院研判,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12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