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15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蒋雪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2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肖立。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679号、51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月20日分别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679号、51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6年12月、2017年1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69701.5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期间,该企业员工向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补缴了部分费用,致使被申请执行人尚有17108.35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7108.3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679号、51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汇通皮具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23日、2月20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679号、51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7108.35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伟峰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