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立成与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902行初16号
原告金立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罗奇辉,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建纲,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立成诉被告浙江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成,被告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纲、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下属泗礁税务分局征税行为不服,经提供相应担保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起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对一份已经失效的征税通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担保是针对后一份征税通知,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金立成、赵某某共同出资向嵊泗县兴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层××)二层201—204号房屋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但该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标注的涉案二层房屋用途为“办公”。2005年10月,经金立成、赵某某申请,嵊泗县住建局向他俩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407.91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另,该建筑土地使用权面积65.27平方米。2009年4月,金立成与何某某签订租期八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该二层房屋及位于菜园镇东海路334号楼下一间商铺出租用于开办宾馆。2015年,金立成与赵某某分割该四套房屋,其中金立成分得203室、204室,赵某某分得201室、202室。
2013年11月4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2013)第19号公告,《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规定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嵊泗县地方税务局据此制定《嵊泗县个人出租房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同年10月13日,该县税务局发布《关于对个人出租营业用房税收征管的通告》,规定泗礁税务分局为主管税务分局;嵊泗县菜园镇主城区内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人需在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前持相关资料向海滨社区代征点办理涉税登记;并附个人出租房税收征收表,其中记载营业用房房产税税率12%,印花税税率0.1%,土地使用税按房产实际占地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进行征收等内容。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通告规定的征税范围内,金立成逾期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
2017年1月9日,泗礁税务分局向金立成送达了一份编号(嵊)地税泗通【2017】70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00002号通知),将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19幢二层总建筑面积40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5.27平方米的四套商品房按全部产权确认金立成的租金收入(将计税租金收入核定为125元每平方米/年,共核定该二层四套房屋每年房租收入为50988.75元),向金立成征收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出租(自营)应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房产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合计15056.55元,并限金立成于当月15日前缴纳。原告收件后向泗礁税务分局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认为涉案房屋属其与赵某某共有非其一人所有。泗礁税务分局审核后认为金立成异议成立,遂按照金立成在涉案房屋中的50%产权比例重新作出了(嵊)地税泗通【2017】7010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701025号通知),并于同年2月4日送达原告。该份通知明确告知金立成前份700002号通知已经失效,征税以本份通知为准。同年2月6日,原告提供的担保得到泗礁税务分局确认,担保财产清单“应纳税款”一栏记载的金额为701025号通知的税款。同日,原告就700002号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3日,又就701025号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对前份复议申请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对后份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决定,该案另行诉讼。
另查,2015年8月,金立成以涉案房屋用途系“住宅”而非“办公”为由,状告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以该案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金立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被告下属泗礁税务分局在对涉案房屋征税过程中,曾作出两份征税通知,而在首份通知已被明确告知失效的情况下,原告金立成继续就该份已经失效的征税通知提起行政复议,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这是因为,一个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失效行政行为,不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即使其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就该申请是否答复或者如何答复,通常也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对原行为或者复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亦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立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宏涛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吉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瑜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