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6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18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蒋雪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工业园区环园西路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丽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70号、[2017]258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月20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70号、[2017]258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6年12月-2017年1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3514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2017年8月21日、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又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35145.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70号、[2017]258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市方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35145.8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汪永清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屈周燕
书记员许一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