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刘进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1102执异31号
案外人钟和斌,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蓝韵、华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港区天妃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4615-4。
法定代表人吴兰兰,局长。
被执行人刘进旺,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刘进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1102执177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进旺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XX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01009358、01099235号的房产。案外人钟和斌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厉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思允、人民陪审员王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钟和斌异议称,其为莲都区XX号店面合法所有权人,理由如下:一、2003年11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进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进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火车站北路e1地块住宅用房出卖给案外人,具体包括火车站e1地块住宅房以东到西第二套三层面积约137㎡(以建好的实际面积为准),一层店面后车库靠楼梯边第一间面积15.29㎡(即涉案8号店面,作价73400元),地下柴间靠楼边第一间面积20㎡。2003年11月15日,案外人依约交付8号店面73400元房款,刘进旺向其出具收条。二、在法院查封前,其已合法占有涉案8号店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刘进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占有房屋后,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今,将8号店面出租给王建平开设巧瑾快餐店。三、本案因被执行人刘进旺等客观原因,未办理涉案8号店面的过户登记。因上述房屋系自建房等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至2006年,火车站e1地块住宅房以东到西第二套三层房屋可以办证(案外人于2006年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季银芬,由刘进旺配合直接过户到季银芬名下),但涉案车库(8号店面)至今不能以车库名义单独办证。2007年9月,被执行人刘进旺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店面的名义申请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证,登记至其和妻子泮和香名下,即被查封的所有权证号为01009358、01099235号的莲都区XX号店面。案外人得知刘进旺以店面名义办证的情况后,多次催促其将8号店面过户至本人名下,但因刘进旺房地产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刘进旺本人难以联系,更难以配合案外人办理涉案店面产权过户登记。综上,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刘进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特申请解除对坐落于莲都区XX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01009358、01099235号)的查封。
案外人钟和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收条。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刘进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1102执177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进旺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XX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01009358、01099235号的房产。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钟和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已于2003年11月13日从被执行人刘进旺处购得,并已实际占有,其为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钟和斌对自己合法占有莲都区XX号店面的主张,只提供了2013年开始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占有涉案店面的事实,故案外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其次,在2007年9月,被执行人刘进旺对涉案店面办理了房产证,至2017年4月,本院对该店面进行查封,在此期间,案外人钟和斌未对涉案店面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钟和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钟和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