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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市明军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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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市明军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81执1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明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桃园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才,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宁市明军酒业有限公司税务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行审6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宁市明军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144.2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进行调查,查明该公司早已拆迁、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宁市明军酒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跃宁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代理审判员  濮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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