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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山鸣塑料五金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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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山鸣塑料五金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9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81行审197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山鸣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樊海定。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6]5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山鸣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存在虚假纳税申报和多列支出的行为,系偷税。以上违法事实共少缴增值税5052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征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5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山鸣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接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执行款项共计10560.3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6]5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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