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宏良与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0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06行初282号
原告朱宏良,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金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菲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宇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子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朱宏良(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称省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于9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地税局的负责人夏国强与委托代理人毕菲菲、贺宝健,被告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1日,市地税局向原告作出杭地税函[2017]43号《关于朱宏良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载明:1、关于和睦院18幢A区共计10228平方米房产转让的所有纳税信息问题。经查,上述房产转让已按规定缴纳契税。有关缴税的具体信息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予公开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2、关于和睦院18幢A区房产产权人由“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不按交易计税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条之规定,上述房产产权人由“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依法不征收契税。原告不服,向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浙集复25[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省地税局在2017年9月4日出具的浙集复25[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是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民,也是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市地税局应当主动公开和睦院18幢A区共计10228平方米房产的纳税信息,而且在市地税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税收信息”在主动公开之列,并按照“公开为常规,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市地税局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上述复议决定书和上述函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应当撤销并公开。诉请判令:1、撤销省地税局在2017年9月4日出具的浙集复25[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撤销市地税局在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杭地税函[2017]43号《关于朱宏良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3、赔偿原告100元交通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查询证明。证明原告是李家桥村的农民。
2、申请书。证明原告是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3、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被告市地税局应依法公开原告所需要的信息。
5、杭地税函[2017]43号《关于朱宏良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及两张公交IC卡充值凭证。
6、浙集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5-6,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及时履行信息公开回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原告通过市地税局公务邮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杭地税函[2017]43号答复,并于当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在限期内依法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信息公开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拱墅区和睦院18幢A区201-1801和登云路425号共18套房产情况概述: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立即委托直属分局进行查询。根据税收征管系统查询相关资料,拱墅区和睦院18幢A区201-1801和登云路425号共18套房产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6月,直属分局办理了拱墅区和睦院18幢A区201-1801和登云路425号共18套房产共10228平方米房产转让的纳税申报。该次房产权属是由杭州西湖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至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直属分局按照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依法征收契税。2、2007年6月,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政发[1999]127号)文件精神,杭州市××镇××村撤村建居,房管部门将上述18套房产产权人由“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不按交易计税,依法不征契税。3、2007年10月,直属分局办理了上述18套房产转让的纳税申报。该次转让是由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转让给杭州利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直属分局依法征收契税。(二)被告信息公开回复情况: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答复:1、关于和睦院18幢A区共计10228平方米房产转让的所有纳税信息问题。该部分内容将以下两环节合并答复:(1)18套房产从杭州西湖城建发开有限公司转移至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名下,转移方式为房屋拆迁安置;(2)由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转让给杭州利尔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上述房产转让均已按规定缴纳契税。但有关契税的具体信息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予公开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2、关于和睦院18幢A区房产产权人由“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不按交易计税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根据税收征管系统查询,房管部门受理类别为更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条之规定,上述房产产权人由“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杭州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不属于房屋权属转移,不按交易计税,依法不征收契税。综上所述,杭地税函[2017]43号《关于朱宏良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公务邮箱截图、申请表及附件资料。证明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及申请内容。
2、《关于朱宏良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杭地税函[2017]43号)及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3、关于同意撤销三宝村、李家桥村行政建制的批复(拱政发[1999]127号文)。证明杭州市××镇××村村民委员更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被告省地税局辩称,一、浙集复25[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理查明,市地税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关于和睦院18幢A区共计10228平方米房产转让已按规定缴纳契税,但有关税款缴纳的具体信息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事项后,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关于“出让合同时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履行支付不按2次交易计税的合法性依据”的申请,实质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政策咨询或是提出合法性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二、程序合法。2017年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9日收到补正申请。因本案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7年9月4日,被告作出浙集复25[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浙集复25[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复议。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浙集复25[2017]2号)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答复。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和法律依据清单目录(清单目录所列材料由共同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审查的事实依据。
4、《关于对证据资料中所有税款缴纳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申请》及证据目录(证据目录所列材料由共同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审查的事实依据。
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审批和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延期并告知。
6、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25[2017]2号)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依据:《涉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市地税局和省地税局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证明答复违法。证据6,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市地税局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省地税局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双方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5中的公交IC卡充值凭证,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均予认定,其中被诉告知函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市地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描述为:“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2007年杭州西湖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让位于和睦院18幢A区共计10228平方米给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所有纳税信息和出让合同是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履行支付不按2次交易计税的合法性依据,2007年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又出让相同物业的所有纳税信息。”2017年4月21日,市地税局作出杭地税函[2017]43号《关于朱宏良依申请公开回复的函》,并于当日寄送给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2017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于次日收到补正申请。省地税局通知市地税局进行答复,市地税局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省地税局于2017年8月1日通知双方,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7年9月4日,被告作出浙集复25[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关于“出让合同时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履行支付不按2次交易计税的合法性依据”的申请,并非申请公开某项已存在的信息,而是提出咨询、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为李家桥村村民、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申请提供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和睦院18幢A区房产的纳税信息,不属于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信息。市地税局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符合前述规定。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申请,市地税局于4月21日作出告知书,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地税局在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程序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100元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情形的条件是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且造成了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于法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宏良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