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元章与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26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121行初27号
原告吴元章,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灵,局长。
出庭负责人叶绍忠,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元章与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章,被告出庭负责人叶绍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蓝韵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商场实际上的合伙人。2016年8月8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实名举报云和县佰润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违法,县国税局没有任何反映。后在另一份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告查明县国税局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对原告的检举受理立案,而并非县国税局稽查局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11月22日,原告就举报税后违法事项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此之前,县国税局没有针对原告的指控进行任何的调查工作。2018年1月13日,被告作出丽国税复驳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同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举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2016年7月28日,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县国税局公告认定为非正常户。2016年8月8日,被答辩人以《税务违法举报信》方式向县国税局检举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大量偷税漏税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8月11日,县国税局稽查局根据检举人的《税务违法举报信》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并依法落实检查人员开展了调查。因被答辩人所检举事项不完整、内容不清、线索不明,又不能提供补充材料,且被举报纳税人在被举报之前就已是非正常户,经调查未收到有价值的材料等事实,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县国税局稽查局依法经批准将该案暂存待查,但并未查结。县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也没有向举报人透露和告知案件查处情况,也不存在给予奖励之情形。二、原告举报案的受理查处属县国税局稽查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及《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检举案的受理、查处以及结果答复和奖金发放属县国税局稽查局的法定职责。三、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对县国税局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为县国税局,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综上,答辩人依行政复议法定程序对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和决定依据正确,恳请贵院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以《税务违法举报信》的方式向县国税局检举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大量偷税漏税。2017年11月22日,原告认为县国税局不履行职责,没有对其检举案件作出处理。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检举举报的查处及奖励均是是县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复议机关应为县国税局,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2018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决定书》,驳回吴元章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举报中心检举登记事项的处理部门为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税务违法举报信》方式向县国税局进行检举,对该检举的查处或回复及检举奖金的发放事宜均为该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原告对该稽查局的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行政机关为县国税局。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但因被告并非复议机关,且被告在《决定书》中亦告知了原告正当的救济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权利、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元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华
人民陪审员 詹玉勋
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徐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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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