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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行审83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市荣威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市荣威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481行审8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1MB1614709E。

法定代表人陆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荣威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07515981P。

法定代表人李红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8]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8]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荣威工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8年11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2562.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9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共计2562.6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8]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荣威工贸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市荣威工贸有限公司缴纳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8]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所载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562.60元的申请。

审判长  沈伟峰

审判员  汪永清

审判员  金 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屈周燕

书记员金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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