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4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481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
负责人陆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寿元龙,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宁税通〔2018〕1183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海宁税通〔2018〕1183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该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5125.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此后,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既未履行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共5125.2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宁税通〔2018〕1183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作出的海宁税通〔2018〕1183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的未缴社会保险费5125.20元。
审 判 长 沈伟峰
人民陪审员 张海珍
人民陪审员 金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