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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2行审3号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平湖市鼎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9)浙0482行审3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平湖市鼎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2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482行审3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仕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锦根,男,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鼎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七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56896002W。

法定代表人冉波。

平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9月30日后,税务机关改革,职能由申请人行使)于2018年1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鼎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偷税的行为,作出浙平国税稽罚〔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07563.22元。并于2018年4月5日公告送达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107563.22元)。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18年1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鼎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平国税稽罚〔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107563.22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士忠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人民陪审员  蒋幼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姬秋红

书 记 员  陆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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