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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龙迪服装印花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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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龙迪服装印花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水月亭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龙迪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丹井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曾凡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453、14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7月25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453、14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海宁龙迪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申报的2016年5月6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912.3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4912.3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453、14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龙迪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29日、7月25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453、14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912.38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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