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万莎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4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万莎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北关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硖事通[2016]4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浙海地硖事通[2016]4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海宁万某袜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2015年(所属期)汇算清缴的社会保险费共1650.3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共1650.3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硖事通[2016]4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海宁万莎袜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浙海地硖事通[2016]4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的未缴社会保险费1650.35元。
审 判 长 章 懿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