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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税务局:举报商家不开发票,因对税局回复不满意,申请行政复议又不予受理!

09-29 我要评论

玉林市税务局:申请人王某某不服陆川县税务局作出的《回复函》行政复议案

日期:2018-09-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原陆川县国家税务局(现陆川县税务局)

复议机关:原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现玉林市税务局)

申请人王某某2017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分公司(淘宝网优乐购特产品)(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声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1盒“陆川橘红”,消费金额为198元,被举报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开具发票。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并怀疑其他交易行为也存在未依法开具的行为,同时认为被举报人可能有其他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核查处理的同时,提出了举报请求:一是依法受理、办理举报人的本举报并处罚被举报人;二是依法将案件办结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被申请人2017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件后,依法组成调查组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制作《回复函》将调查结果回复申请人:一是由于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购买“陆川橘红片”没有索取发票,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商品购销凭据,建议其与被举报人联系并要求补开发票;二是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涉税违法行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不服,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理由,2017年8月6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结果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举报中国某某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分公司(淘宝网优乐购特产品)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回复函》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陆川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三、案例分析

(一)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于举报问题的《回复函》,只是对举报人就处理举报问题的处理反馈,对申请人没有形成任何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引起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消灭,不是税收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属于信访行为,应当适用信访程序处理。

根据《税务信访工作规定》(国税发〔2011〕117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涉及纳税咨询和纳税服务投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的事项,分别依据有关专门规定程序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应当适用税务信访程序处理。申请人对信访结果处理不服的,应当按照信访途径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以及《税务信访工作规定》(国税发〔2011〕1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复查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不服,应当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查,而不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所以申请人寻求救济的程序错误,不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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