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疫情 促发展” 国际税收优惠政策措施之系列三: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服务国家开放战略
发布时间:2020-04-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一、“走出去”居民企业境外所得涉及的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规定】
1.“走出去”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境外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以及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按规定计算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即其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对于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其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3.对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我国实行税收抵免政策,即允许企业用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其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税收抵免的类型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特殊情形下企业还可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对石油企业适用的税收抵免政策给予特殊安排。
(二)【适用主体】
境内居民企业
(三)【适用条件】
1.境外所得确认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条款执行。
2.境外所得实现年度确定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3.居民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2)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4.境外所得税收直接抵免
对于取得特定类型境外所得,并已在境外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的居民企业。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免限额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5.境外所得税收间接抵免
对于取得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满足相关要求的居民企业:
(1)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2)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持有符合规定持股条件及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6.境外所得税收饶让抵免
对于取得境外所得且符合特定条件的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所得,按照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饶让抵免。
7.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定率计算)
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12.5%的,按照实际有效税率计算抵免限额;除此以外,按照12.5%计算抵免限额。但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应按直接抵免有关规定正常计算抵免,不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二、“走出去”个人境外所得涉及的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规定】
“走出去”个人在境外取得收入可以按照相关税收协定条款划分纳税义务,避免双重征税的风险。
(二)【适用主体】
“走出去”企业派遣其雇员在境外担任董事、进行演出、研究开发、实习、提供劳务等情况下,以及企业雇员在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的个人。
(三)【适用条件】
1.非独立劳务
中国居民在所得来源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一般来说,所得来源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征税。但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非独立劳务条款通常约定,中国居民因在所得来源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中国征税,即中国居民无需在所得来源国纳税:一是中国居民在有关历年或纳税年度或任何12个月或任何365天中在所得来源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实际计算天数之间距需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所订定为准)。二是该项报酬由并非所得来源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三是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所得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2.独立劳务
中国居民在所得来源国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则无需在所得来源国纳税:一是中国居民个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行为未通过所得来源国的固定基地完成。二是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所得来源国停留连续或累计未达到或超过183天。
3.董事费
当中国居民从另一国居民公司取得董事费时,假如我国和该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包括董事费条款,这笔董事费就会面临较为严格的征税规则。协定通常约定,当中国居民作为所得来源国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时,该国(即所得的来源国)拥有征税权。不同于受雇所得,董事费所得来源的确认是根据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地点以确认的,也就是说,董事费收入由公司所在国征税。因此,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居民公司获得的董事费应仅在中国征税,缔约国没有征税权,相应的,中国居民从缔约国居民公司获得的董事费,缔约国有权征税。
4.教师和研究人员
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所得来源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5.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中国居民从东道国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或从东道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收入,在一般需要按东道国其国内法缴纳预提所得税。税收协定中通常规定,若中国居民是该收入的受益所有人,可以按照协定规定的低税率在东道国缴纳预提所得税。
6.财产收益
中国居民转让位于所得来源国的财产(包括当地的不动产和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等),取得的收益按对方国家的国内法可能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或可保护居民,避免其在所得来源国当地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