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0304刑初140号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秋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8.8
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53401773C,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大连路龙虎变电站内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峰。
诉讼代表人王林奇,男,系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
被告人王秋霞,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秋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林奇,被告人王秋霞及指定辩护人吴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秋霞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孙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费用的方式,为十堰三祥机械有限公司从湖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金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金额3701110元,票面增值税税额537768.11元,此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认证抵扣,抵扣进项税税款合计537768.11元税款。案发后,十堰三祥机械有限公司向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退赃537768.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秋霞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进项税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王秋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秋霞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秋霞有期徒刑3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湖北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公信司法鉴字【2018】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秋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吴忠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秋霞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王秋霞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不良影响,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罚金2万元以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秋霞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秋霞作为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应受相应刑事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且自愿认罪认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十堰三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秋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37768.1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敬刚
审 判 员: 兰苗苗
审 判 员: 王 卉
二O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权 彬
书 记 员: 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