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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7日 15: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

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49D0YH9D):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随税一稽处〔2021〕202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地址: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58号

联系电话:0722-3288706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随税一稽处〔2021〕202号

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纳税人识别号:91421***49D0YH9D)

我局于2021年8月12日起对你单位(注册地址:随州市曾都区***号)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企业基本情况的检查及证据

你单位2019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80万元人民币,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件号码:654121XXXXXXXX3179),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零部件、环保产品销售。

(1)走逃失联证据

2020年1月13日,你单位在金三系统中被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纳入风险纳税人进行管控;2020年1月21日,你单位因“企业未实际经营、逾期未申报、法人失联”被原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曾都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认定为非正常户。

(2)注册生产经营地址及办公地址证据

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为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三组(曾都文苑)6幢1-1601号。经实地核查,并未发现你单位在注册地址办公。曾都文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随州市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户登记备案审批表资料显示,该注册地址实际是毛晓丹、徐***居民住房。经查询你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你单位法人王***2019年11月20日与毛***、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曾都文苑6幢1-1601号住房出租给王***,王***又将该住房无偿提供给你单位用于办公。但毛***本人称曾都文苑6幢1-1601号房屋为自住房屋,并未出租给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人王***,也不认识王***。

(3)企业相关人员联系方式证据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在金三系统登记信息及联系方式如下:(小编略)

检查组拨打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电话,电话均为外地号码。拨打法定代表人王***及财务负责人张***电话,语音提示为空号;多次拨打办税人李***电话,接通后均是语音提示“该号码已开通提醒服务,来电信息将以短信方式通知他”。

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检查情况及证据

(1)发票领购情况

你单位共计领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发票代码142131926001,发票号码00164734-00164758,00173466-00173490。

(2)发票开具情况

你单位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与2019年12月4日向白旭毅、周勇等50名个人开具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1926001,发票号码00164734-00164758、00173466-00173490。开具内容为机动车品牌及型号,开具金额11302660.15元,税额1469345.85元,价税合计12772006.00元。

3.资金流检查情况及证据

检查组通过查询金三系统,你单位未填报《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检查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随州市中心支行查询你单位账户信息,未查询到你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随州市税收风险管理局调取你单位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你单位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填报开户银行及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随州支行5001589001398158。检查组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前往中国工商银行随州支行查询账号5001589001398158检查所属期间的银行资金进出流水。银行工作人员称账号5001589001398158 “非我行单位账户”。

综上,你单位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个人开具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1926001,发票号码00164734-00164758、00173466-00173490,金额11302660.15元,税额1469345.85元,价税合计127720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4、《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理决定

1、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1926001,发票号码00164734-00164758、00173466-00173490,金额11302660.15元,税额1469345.85元,价税合计12772006.00元)的行为暂不作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你单位虚开的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2131926001,发票号码00164734-00164758、00173466-00173490,金额11302660.15元,税额1469345.85元,价税合计12772006.00元)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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