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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宁税稽三公告〔2020〕4号南京鑫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税务处理、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宁税稽三公告〔2020〕4号

发布时间:2020-03-13

来源:第三稽查局

南京鑫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我局已于2020年2月21日起对你单位下发处理、处罚决定书,因你单位登记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与实际不符,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见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2)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及时按决定书中的要求处理相关事项。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0号

联系电话:58592130

联系人:刘青、戴旭东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宁税稽三处〔2020〕40号.doc

2.《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稽三罚〔2020〕20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0年3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三处〔2020〕40号

南京鑫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117971028981)

我局(所)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7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2016年2月接收北京润科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3243.50元,税额423851.50元,价税合计2917095元,货物名称为“锰板”。当月已认证并申报抵扣。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证实,该发票为北京润科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

你公司实际经营人“蒋爱菊”称:公司取得上述发票是该公司业务员“彭磊”(电话13382091262)联系经办的,合同是由彭磊签订的,货款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从金坛东方汽轮配件厂取得。购买的货物“锰板”加工成叶片卖给了金坛东方汽轮配件厂。公司不负责货物运输,是由对方企业从南京的货点送来的。该业务员“彭磊”已经离职无法联系。该笔业务你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份(复印件),分别是No.25938502(出票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No. 24404346(出票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No.25943323(出票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No.37720539(出票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No.24401156(出票人: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经对No.25938502、No.25943323 、No.24401156(比较清楚的复印件)支付行查询,你公司未有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可以认定你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你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 2)、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应交税金明细表、库存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在当月已经认证抵扣,并计入库存账。 3)、成本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等,你公司这批货物已经结转成本。 4)、检查年度的增值税申报表、会计年报、所得税汇算报表 5)、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复印件。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33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你公司接受北京润科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3243.50元,税额423851.50元,价税合计2917095元,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上述问题应补征2016年2月增值税42385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088号)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在税前扣除。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493243.50元,补征2016年企业所得税623310.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29669.61元。

根据苏政办发(2003)130号文《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等相关规定,补征教育费附加12715.55元和地方教育附加8477.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上述应补征的税款自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三罚〔2020〕20号

南京鑫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117971028981)

经我局(所)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7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2016年2月接收北京润科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3243.50元,税额423851.50元,价税合计2917095元,货物名称为“锰板”,当月已认证并申报抵扣。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书》证实,该发票为北京润科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

你公司实际经营人“蒋爱菊”称:公司取得上述发票是该公司业务员“彭磊”(电话13382091262)联系经办的,合同是由彭磊签订的,货款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从金坛东方汽轮配件厂取得。购买的货物“锰板”加工成叶片卖给了金坛东方汽轮配件厂。公司不负责货物运输,是由对方企业从南京的货点送来的。该业务员“彭磊”已经离职无法联系。该笔业务你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份(复印件),分别是No.25938502(出票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No. 24404346(出票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No.25943323(出票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No.37720539(出票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No.24401156(出票人: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经对No.25938502、No.25943323 、No.24401156(比较清楚的复印件)支付行查询,你公司未有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可以认定你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你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 2)、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应交税金明细表、库存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在当月已经认证抵扣,并计入库存账。 3)、成本明细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等,你公司这批货物已经结转成本。 4)、检查年度的增值税申报表、会计年报、所得税汇算报表 5)、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行为处应补缴税款一倍罚款,计1047162.3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47,162.3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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