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税稽三公告〔202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16
来源:第三稽查局
南京市浦口区蓝平服装厂:(纳税人识别号: 92320111MA1NAN795Y)
我局已于2020年1月7日对你单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你单位登记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与实际不符,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见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2)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及时按决定书中的要求处理相关事项。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0号
联系电话:025-58592110
联系人:黄闽、周敏进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docx(宁税稽三处〔2020〕1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宁税稽三罚〔202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0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三罚〔2020〕9号
南京市浦口区蓝平服装厂:(纳税人识别号:92320111MA1NAN795Y)
经我局(所)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6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根据江苏税务数据情报管理系统抵扣信息显示,你公司:(1)2012年12月抵扣南京百春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09536246,09536248。金额47008.54元。税额7991.46元。(2)2013年1月抵扣南京百春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9871035。金额25641.02元。税额4358.98元。(3)2013年3月抵扣南京百春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9919317。金额68376.07元。税额11623.93元。(4)2013年8月抵扣南京百春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23328656,23328657。金额153888.89元。税额26161.11元。(5)2013年10月抵扣南京百春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12218637,12218638。金额128205.12元。税额21794.88元。(6)2013年11月抵扣南京棉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3191956。金额85475.21元。税额14530.79元。(7)2014年1月抵扣南京野马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7525797。金额42743.59元。税额7266.41元。
2.上游企业南京棉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百春艳服饰有限公司、南京野马服饰有限公司均已被主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上述三户企业为2014年“4.28”专案涉票企业。根据“4.2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上述三户企业以13%的税率,从省内外多家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7%税率向省内外多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涉案当事人倪宝雷、倪纹琰、倪文成已被公安正式逮捕。
3.你公司经营注册地址查无此企业,法定代表人失联,以走逃、失联方式逃避税务监管和检查。经CTAIS2.0查询,你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一直0申报。最后一次购票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你公司2016年11月3日已被主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4、检查人员检查了你公司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江浦支行,银行账号:6222024301035685666)。未发现向上游企业南京棉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百春艳服饰有限公司、南京野马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记录。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计93727.5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93,727.5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