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徐州市淮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07
来源:徐州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徐州市淮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徐税稽处 2020 22号.doc
2.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徐税稽罚 2020 10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0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徐税稽处〔2020〕22号
徐州市淮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300714983328G)
我局于2018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25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15年接受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1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086,483.33元,税额合计3,074,702.67元,价税合计21161186元。上述1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于2015年2月、3月、5月、9月份认证抵扣。以上事实有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记录,你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份、3月、9月份、2016年1月记帐凭证等账簿,经你公司确认的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为证。
2.你公司2015年接受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43130。金额合计24,530,896.51元,税额合计4,170,251.69元,价税合计28,701,148.2元。上述2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于2015年3月、6月、8月、9月、10月份认证抵扣。
3.你公司接受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2130。发票号码:58201479至58201490,金额1,193,846.16元,税额202,953.84元,价税合计1,396,800元。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于2016年10月份认证抵扣。
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分6次向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19,109,906元货款;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于2015年3月、9月分10次向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1,570.20元。银行查询未发现徐州市淮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你公司与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计发生三笔经济业务。双方于2015年2、3、5、9月签订了4份合同,煤炭总供货量40066吨,货款、运杂费一票结算。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9,109,906元,以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以现金支付51,280元,分别于2015年2、3、9月份和2016年1月份结算,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109,906元。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于2015年3月、9月向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1,570.20元。银行查询未发现你公司向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你公司解释为退货,但未发现你公司发生退货的相关依据资料。你公司称因搬家时保管不善,2015、2016年账簿及凭证发票等会计资料丢失,也未及时进行报案、登报等相关处理。接受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会计业务无法核实。
二、 处理决定
1、鉴于你公司对接受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1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虚开的2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税额合计7,244,954.36元已于2018年2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做进项税额转出 (目前欠税7,244,954.36元,详见2018年2月增值税申报表),本次检查不再做补税处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之规定,对你公司故意接受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依法补缴已经抵扣的增值税税额202,953.8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63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0号)之规定,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1,193,846.16元,你公司2016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87720.81元,实际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1,193,846.16元,应补企业所得税89787.29元。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所补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公司因故意接受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少缴增值税款、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共计146370.57元。
5、对以上追缴的增值税应同时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由你公司自行缴纳。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条之规定,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帐册记账凭证和发票,处5000元罚款。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七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徐税稽罚〔2020〕10号
徐州市淮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300714983328G)
经我局对你公司涉税事项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公司2015年接受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1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086,483.33元,税额合计3,074,702.67元,价税合计21161186元。上述1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于2015年2月、3月、5月、9月份认证抵扣。以上事实有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记录,你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份、3月、9月份、2016年1月记帐凭证等账簿,经你公司确认的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为证。 2.你公司2015年接受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2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43130。金额合计24,530,896.51元,税额合计4,170,251.69元,价税合计28,701,148.2元。上述2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于2015年3月、6月、8月、9月、10月份认证抵扣。3.你公司接受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62130。发票号码:58201479至58201490,金额1,193,846.16元,税额202,953.84元,价税合计1,396,800元。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于2016年10月份认证抵扣。
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分6次向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19,109,906元货款;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于2015年3月、9月分10次向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1,570.20元。银行查询未发现徐州市淮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你公司与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计发生三笔经济业务。双方于2015年2、3、5、9月签订了4份合同,煤炭总供货量40066吨,货款、运杂费一票结算。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9,109,906元,以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元、以现金支付51,280元,分别于2015年2、3、9月份和2016年1月份结算,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109,906元。通过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你公司于2015年3月、9月向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1,570.20元。银行查询未发现你公司向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你公司解释为退货,但未发现你公司发生退货的相关依据资料。你公司称因搬家时保管不善,2015、2016年账簿及凭证发票等会计资料丢失,也未及时进行报案、登报等相关处理。接受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会计业务无法核实。
二、处罚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公司因故意接受徐州市洛映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少缴增值税款、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共计146370.5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条之规定,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帐册记账凭证和发票,处5000元罚款。合计罚款151370.57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51,370.5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