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1〕01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14 14:29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淮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号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淮税一稽处〔2021〕4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淮税一稽处〔2021〕40号
淮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1***55832M)
我局(所)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与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1)你企业已失联走逃。实地检查无你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检查组将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9年9月26日予以公告送达。(2)存在资金回流。2017-2018期间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你企业合计增值税专用发票235张,金额18849897.97元,税额3153092.03元,价税合计22002990元。资金回流时间集中于201708-201804,资金回流金额6522400.00 元。(3)另已取得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淮安亿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的虚开证明及清单。上述违法事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鉴于你企业已失联走逃,检查组无法取得财务资料等生产经营资料,无法了解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检查组根据资金回流的金额、时间等特征,认定回流资金对应下列69张发票,属于虚开发票。开票方名称: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MA2NHGQK7Q,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443860-2443873、2847477-2847484;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2006765-2006778、2148596-2148605、2366873-2366874、2366884-2366887;发票代码3400174130,号码6506362-6506369、6506372-6506376、6818665-6818668,开票金额合计5617965.83元,税额合计955054.17元,价税合计 6573020.00 元,开票日期201708-201803。
2、与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1)你企业已失联走逃。实地检查无你实际生产经营地,检查组将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9.9.26予以公告送达。(2)存在资金回流。2017-2018期间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你企业合计专票52张,金额4541014.53元,税额771972.47 元,价税合计5312987元。资金回流时间集中于201703-201707,资金回流金额5009840.00 元。(3)通过天眼查第三方信息系统查询到如下信息: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116号1#综合楼二层,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116号,二者地址基本一致。上述违法事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鉴于你企业已失联走逃,检查组无法取得财务资料等生产经营资料,无法了解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检查组根据资金回流的金额、时间等特征,认定回流资金对应下列50张发票属于虚开发票。开票方名称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073939991P,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7790476-7790485、7790486-7790494、9367365-9367368;发票代码3400163130,发票号码1818422-1818427、1918924-1918943;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256950,开票金额合计 3825657.71 元,税额合计 650361.79 元,价税合计 5091027.00 元,开票日期201702-201707。
二、处理决定
1、你单位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9张(1、开票方名称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MA2NHGQK7Q,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443860-2443873、2847477-2847484;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2006765-2006778、2148596-2148605、2366873-2366874、2366884-2366887;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6506362-6506369、6506372-6506376、6818665-6818668,开票金额合计5617965.83元,税额合计955054.17元,价税合计 6573020.00 元,开票日期201708-201803;2、开票方名称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073939991P,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7790476-7790485、7790486-7790494、9367365-9367368;发票代码3400163130,发票号码1818422-1818427、1918924-1918943;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256950,开票金额合计 3825657.71 元,税额合计 650361.79 元,价税合计 5091027.00 元,开票日期201702-201707),金额合计9443623.54元,税额1605415.96元,价税合计11664047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公发[2002]第015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查处。
2、你单位接受的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35张发票(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08088938-08088960,合计23张;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2443860-02443881、02847466-02847490,合计47张;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01776803-01776818、01845515-01845520,01845535-01845539,02006761-02006778,02148596-02148605,02366873-02366887,合计64张;发票代码3400174130,06506362-06506376,06818662-06818673,合计27张,发票代码3400181130,发票06501861-06501873,06501883-06501887,合计18张;发票代码3400182130,发票号码1148969、01148989-01149004,04807168-04807180,05998174-05998186,05998197-05998199,11865128-11865141,合计56张,总计235张,金额合计18849897.97元,税额合计3153092.03元)已由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确认虚开,你单位接受的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0张发票(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7790476-7790485、7790486-7790494、9367365-9367368;发票代码3400163130,发票号码1818422-1818427、1918924-1918943;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256950,开票金额合计 3825657.71 元,税额合计 650361.79 元,价税合计 5091027.00 元)认定为虚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补交增值税所属期2017年2月298095.72元,所属期2017年3月54400元,所属期2017年4月元,所属期2017年5月379943.75元,所属期2017年6月5476.3元,所属期2017年7月226870.15元,所属期2017年8月148191元,所属期2017年9月660346.49元,所属期2017年10月472925.48元,所属期2017年11月145793.15元,所属期2017年12月7857.01元,所属期2018年1月325874.76元,所属期2018年3月153401.32元,所属期2018年4月191387.75元,所属期2018年5月76382.54元,所属期2018年6月114133.36元,所属期2018年7月235678.58元,所属期2018年8月205951.43元,所属期2018年9月190105.1元,总计3892813.89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次检查所补缴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至2019年10月26日。对于本次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共计3892813.89元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并征收,不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2021年7月14日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1〕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14 14:34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淮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号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淮税一稽罚〔2021〕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税一稽罚〔2021〕10号
淮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55832M)
经我局(所)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13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与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1)你企业已失联走逃。实地检查无你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检查组将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9年9月26日予以公告送达。(2)存在资金回流。2017-2018期间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你企业合计增值税专用发票235张,金额18849897.97元,税额3153092.03元,价税合计22002990元。资金回流时间集中于201708-201804,资金回流金额6522400.00 元。(3)另已取得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淮安亿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的虚开证明及清单。上述违法事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鉴于你企业已失联走逃,检查组无法取得财务资料等生产经营资料,无法了解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检查组根据资金回流的金额、时间等特征,认定回流资金对应下列69张发票,属于虚开发票。开票方名称: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MA2NHGQK7Q,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443860-2443873、2847477-2847484;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2006765-2006778、2148596-2148605、2366873-2366874、2366884-2366887;发票代码3400174130,号码6506362-6506369、6506372-6506376、6818665-6818668,开票金额合计5617965.83元,税额合计955054.17元,价税合计 6573020.00 元,开票日期201708-201803。
2、与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1)你企业已失联走逃。实地检查无你实际生产经营地,检查组将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9.9.26予以公告送达。(2)存在资金回流。2017-2018期间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你企业合计专票52张,金额4541014.53元,税额771972.47 元,价税合计5312987元。资金回流时间集中于201703-201707,资金回流金额5009840.00 元。(3)通过天眼查第三方信息系统查询到如下信息: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116号1#综合楼二层,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116号,二者地址基本一致。上述违法事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鉴于你企业已失联走逃,检查组无法取得财务资料等生产经营资料,无法了解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检查组根据资金回流的金额、时间等特征,认定回流资金对应下列50张发票属于虚开发票。开票方名称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073939991P,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7790476-7790485、7790486-7790494、9367365-9367368;发票代码3400163130,发票号码1818422-1818427、1918924-1918943;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256950,开票金额合计 3825657.71 元,税额合计 650361.79 元,价税合计 5091027.00 元,开票日期201702-201707。
二、处罚决定
根据1、你单位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9张(1、开票方名称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MA2NHGQK7Q,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443860-2443873、2847477-2847484;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2006765-2006778、2148596-2148605、2366873-2366874、2366884-2366887;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6506362-6506369、6506372-6506376、6818665-6818668,开票金额合计5617965.83元,税额合计955054.17元,价税合计 6573020.00 元,开票日期201708-201803;2、开票方名称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方税号91340207073939991P,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7790476-7790485、7790486-7790494、9367365-9367368;发票代码3400163130,发票号码1818422-1818427、1918924-1918943;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256950,开票金额合计 3825657.71 元,税额合计 650361.79 元,价税合计 5091027.00 元,开票日期201702-201707),金额合计9443623.54元,税额1605415.96元,价税合计11664047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2、你单位接受的芜湖格林康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35张发票(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08088938-08088960,合计23张;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2443860-02443881、02847466-02847490,合计47张;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01776803-01776818、01845515-01845520,01845535-01845539,02006761-02006778,02148596-02148605,02366873-02366887,合计64张;发票代码3400174130,06506362-06506376,06818662-06818673,合计27张,发票代码3400181130,发票06501861-06501873,06501883-06501887,合计18张;发票代码3400182130,发票号码1148969、01148989-01149004,04807168-04807180,05998174-05998186,05998197-05998199,11865128-11865141,合计56张,总计235张,金额合计18849897.97元,税额合计3153092.03元)已由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确认虚开,你单位接受的芜湖海通鸿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0张发票(发票代码3400162130,发票号码7790476-7790485、7790486-7790494、9367365-9367368;发票代码3400163130,发票号码1818422-1818427、1918924-1918943;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2256950,开票金额合计 3825657.71 元,税额合计 650361.79 元,价税合计 5091027.00 元)认定为虚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补交增值税所属期2017年2月298095.72元,所属期2017年3月54400元,所属期2017年4月元,所属期2017年5月379943.75元,所属期2017年6月5476.3元,所属期2017年7月226870.15元,所属期2017年8月148191元,所属期2017年9月660346.49元,所属期2017年10月472925.48元,所属期2017年11月145793.15元,所属期2017年12月7857.01元,所属期2018年1月325874.76元,所属期2018年3月153401.32元,所属期2018年4月191387.75元,所属期2018年5月76382.54元,所属期2018年6月114133.36元,所属期2018年7月235678.58元,所属期2018年8月205951.43元,所属期2018年9月190105.1元,总计3892813.89元。
3、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偷税,决定处以1倍罚款共计3892813.89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892,813.8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202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