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1〕01021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16 14:49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淮安市***工贸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号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淮税一稽处〔202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淮税一稽处〔2021〕41号
淮安市***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NTCTU0U)
我局(所)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5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接受已定性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分别于2017年11月、12月,2018年2月、4月接受由蚌埠市东和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票17份,货物名称“石英砂”,涉案发票金额1540512.82元;2018年3月接受蚌埠博彩虹钢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票3份,货物名称“石英砂”,涉案发票金额299115.39元。上述20份发票所涉税款已分别于2018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作进项转出,补缴了税款。
这20份委托协查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票,检查人员调查发现,淮安市远程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与蚌埠市东和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和蚌埠博彩虹钢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资金往来。据法人代表王洪武描述,远程工贸采用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相结合,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没有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留存,也没有做现金日记账。
检查人员要求你单位就上述违规取得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换票处理,你单位表示当时购买石英砂业务的卖家程慧已无法联系,故没有办法换票。
2、虚抵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分别于2017年7月、8月、10月,2018年1月接受并抵扣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名称“燃料油”,发票代码“3400164130”,发票号码“03440514-03440517”、“03505214-03505215”;发票代码“3400173130”,发票号码“01374906-01374909”;发票代码“3400174130”,发票号码“05747527--05747529”,发票号码“05747543--05747544”,总计金额1312849.58元,税额223184.42元。
你单位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既没有签订相关购销合同,也未向下游企业销售燃料油,更不存在自用行为。检查人员调取了你单位的存款账户及相关人员的资金流水信息,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形成资金回流。
二、处理决定
1、关于接受已定性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12条、第16条的规定,你单位接受由蚌埠市东和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票17份,蚌埠博彩虹钢物资有限公司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票3份,合计金额1839628.21元不应税前扣除,应调增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559935.90元并补缴企业所得税139983.98元,调增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79692.31元并补缴企业所得税319923.08元。
2、关于虚抵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⑴补缴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你单位从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7年7月应补增值税58119.66元,2017年8月应补增值税29059.83元,2017年10月应补增值税59577.58元,2018年1月应补增值税76427.35元,合计应补增值税223184.42元。
对本次查补的增值税223184.42元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并征收,不加收滞纳金。
⑵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12条的规定,你单位从其上游企业阜阳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中2017年列支成本863276.93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63276.93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11416.52元。2018年列支成本449572.65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49572.6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0100.34元,合计应补企业所得税321516.86元。
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公发[2002]第015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查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查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至2019年4月17日。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202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