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407号
发布时间: : 2021-11-09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40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鹏展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所)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对你(单位)(地址:青岛市黄岛区广城工业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均无法取得联系,检查组到你单位的注册经营地址,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黄岛区税务局已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2021年9月3日已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送达。
你单位2015年12月取得的天津市聚百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200153130,发票号码:01423680至01423681。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定性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2016年1-2月取得的天津宝忠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200153130,发票号码:01450142至01450149、01450153至01450161、01477479至01477489。上述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定性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2015年12月取得的天津市聚百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取得的天津宝忠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上述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做2015年12月份进项税额转出33852.78元,应补缴2015年12月份增值税33852.78元;应做2016年01月份进项税额转出135867.52元,应补缴2016年01月份增值税135867.52元;应做2016年02月份进项税额转出339668.80元,应补缴2016年02月份增值税339668.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份城建税2369.69元;应补缴2016年01月份城建税9510.73元;应补缴2016年02月份城建税23776.82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份教育费附加1015.58元;应补缴2016年01月份教育费附加4076.03元;应补缴2016年02月份教育费附加10190.06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5年1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677.06元;应补缴2016年01月份地方教育附加2717.35元;应补缴2016年02月份地方教育附加6793.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