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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黑名单”惩戒:不缺位,不越位

“黑名单”惩戒:不缺位,不越位

2020年11月03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谭飞燕

失信惩戒机制是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联合惩戒是失信惩戒的一种特殊方式,通过对失信行为和主体采取“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使其对自己的失信行为付出代价。自2014年底,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21部门启动联合惩戒以来,有关部门对税收违法失信纳税人在融资授信、政府采购、土地供应、发行债券等方面联合惩戒效应明显,“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观念深入人心。但是笔者认为,在运用信用惩戒的同时应该处理好“惩”与“戒”的关系,“惩”只是手段,“戒”才是真正目的,在保护好私权利的同时,以惩罚促使市场主体戒除不诚信陋习,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信用惩戒的罚与度

截至10月22日,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发布,各部门共签署51个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其中,联合惩戒备忘录43个,联合激励备忘录5个,既有联合激励又有联合惩戒备忘录3个。可以说,各行业对失信行为都有惩戒,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惩戒成为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具体实践。

但是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某些领域某些地方存在惩戒泛化和滥用的问题。比如:2019年4月,福建省某市研究出台的《教师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将教师的11种有损师德的言行列入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2019年7月,山东某县一名中学教师因体罚逃课学生被纳入信用“黑名单”,引发舆论热议;有些地方将地铁的逃票、“霸座”,在车厢内饮食等不文明行为纳入“个人信用不良信息”;还有些地方将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不按要求停放共享单车等行为也列入“失信行为”。将不文明行为一概上升到信用层面,难免有混淆概念之嫌,存在失信惩戒泛化倾向,有违现代法治精神,也不利于营造诚信氛围。

一般而言,信用信息主要是用来评价个人或者经济组织的履约能力,对于个人而言重点应是其资信和履约情况,对于经济组织而言还可包括其守法情况。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依法严格限制信用信息范围边界,尽量避免上述将“信用”内涵泛化的做法。下一步,应加快推进信用立法,完善失信对象认定机制,促进失信对象认定的法定性、规范化、制度化,明确“黑名单”认定的主体、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信用修复等机制,既要做到不缺位,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依规纳入“黑名单”管理,又要做到不越位,杜绝“黑名单”认定泛化、滥用。

信用惩戒的思与策

2019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围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制度化的长期稳定发展环境,提出了一系列有分量的政策措施。其中,第四条“实施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中,提出“进一步规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纳入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和异议制度,规范信用核查和联合惩戒。”这对联合惩戒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精准的要求,既有利于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联合惩戒,也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在此背景下,税务部门应落实好新建立的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将失信主体偶然的、过失性的失信行为与预谋的、习惯性的失信行为区别开来,在执法刚性中体现以人为本,给予诚心改过自新的纳税人机会,实现公平正义并修复社会关系。

应该看到,信用惩戒是打击失信行为和失信主体、对市场主体实施有效监管的一种手段,是一种社会共治模式,主要是为了有效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正义,优化营商环境。“戒”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失信主体自身“戒除”违法失信行为;二是其他市场主体“引以为戒”。因此,在实践的过程中,要处理好“奖”“惩”和“戒”三者的关系。比如:以良好的纳税信用换取银行贷款额度,加快诚信纳税主体在资质申请、专项资金申请等方面的进度,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加大对恶意失信行为和主体的联合惩戒力度,依法惩戒、惩戒到位、惩戒到人,让失信者寸步难行、付出代价,使其真正“戒除恶习”,形成反面教材,让广大企业引以为戒。同时,还要加大纳税信用方面的宣传和普及力度,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逐步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盐田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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