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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处理涉税保密信息公开申请须细之又细

处理涉税保密信息公开申请须细之又细

2021年05月11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毕竞

最近,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发行政复议:王某就其曾任职公司的扣缴税款凭证、完税证明、工资支付凭证和客户名单等信息,向税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用于自己维权使用。税务部门受理该申请后,发函询问涉事公司的意见,得到对方拒绝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后,向申请人王某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王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提出:“我个人的纳税信息为何不予公开?”

现实中,这类申请涉税保密信息公开的情况经常发生,笔者认为,为避免有关执法争议,税务机关信息公开岗位人员在处理有关申请时需要明晰如何避免犯错。

涉税保密信息指什么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指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见,涉税保密信息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那么,什么是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由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此都未予以明确,需要援引经济法、民法领域的相关概念。

对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提出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4个特点,用于界定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

对于个人隐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专门界定了隐私权。据此,“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4个“私”,可用于界定个人隐私。

对于哪些是涉税保密信息,《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从正反两方面举例作了说明。

正面举例,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反面举例,一是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二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涉税保密信息特定情形下可以公开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也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所以一般情况下涉税保密信息不能公开。但是在特定法定情形下,涉税保密信息可以对外提供或公开。

比如《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的四种情形:(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涉税保密信息公开常见误区

笔者梳理现实发生的涉税保密信息公开案例,发现风险通常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没有对不同类型的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在涉及个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把个人涉税信息、企业涉税信息、信访投诉举报、已公开信息等一系列信息全部申请公开,税务机关需要区分对待。如本文开头提及案例中,税务机关看到申请公开信息涉及企业涉税信息后,直接征求企业意见,得到企业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后对有关申请公开信息全部不予公开,未对有关申请公开信息作区分处理,导致答复出现错误,引发行政复议。

没有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判断。在处理涉税保密信息公开时,行政机关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和民法典对于个人隐私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一“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中,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指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

未对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判断。对于符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涉税保密信息,在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仍然可以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在处理涉税保密信息公开时应贯彻落实该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一“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中,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指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分步审查涉税保密信息公开工作

如何做好涉税保密信息公开工作?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五步措施:

对涉税保密信息与涉税信息查询、信访投诉举报、已公开信息等不同类别信息,区分对待。

根据涉税保密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对有关申请公开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作出初步判断。

对被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三方发送征求意见函,需要注意的是,是征求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其涉税保密信息,而不是要求其对有关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认定。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要再通过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对第一步分类别处理信息进行汇总答复。对于不予公开的部分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或予以遮挡;对可以公开的部分进行公开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对于应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的信访、投诉、举报等,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一并汇总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职律师。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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