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
留言时间:2019-08-14
纳税人所属地
山东
问题内容
A公司以股东B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合同由股东B与银行签订,贷款发放后直接从股东B个人银行卡汇到A公司的供应商C对公账户。贷款利息由A公司承担,但是银行的利息发票抬头是股东B。 供应商C向A公司开具销售发票。 请问:1、A公司承担的利息能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2、A公司要不要代扣代缴B股东贷款利息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这种情况属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3、 A公司与C供应商 ,发票流、资金流不能完全对应一致,是否合适?
请直接在网上答复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08-16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与实际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取得符合规定的凭证;公司与个人发生贷款业务,支付给个人的利息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发票开具时应按照实际业务发生情况如实进行。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或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