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问答 > 上海  >  普陀区税务局:《普陀区税务局纳税人呼声导读》2017年第6期

普陀区税务局:《普陀区税务局纳税人呼声导读》2017年第6期

《普陀区税务局纳税人呼声导读》2017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7-07-03

来源 : 普陀区税务局

本期导读

  一、 热点问题

  【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纳税服务动态

  区局认真制定纳税满意度测评整改方案 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三、纳税咨询

  一、热点问题

  【税收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7〕 43号文件规定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前款所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或者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

  企业本年度第1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4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无需进行专项备案。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六、按照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7年度第1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填报说明第三条第(五)项中“核定定额征收纳税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万的填‘否’”修改为“核定定额征收纳税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大于50万元的填‘否’”。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区税务局)

  二、纳税服务动态

  区局认真制定纳税满意度测评整改方案 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一是大力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春风行动工作部署,合理调整窗口设置,在业务高峰期实时调整业务专窗模式,灵活应对突发情况;科学合理设置导税台,进一步发挥其引导作用,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排除办税服务厅堵点风险;积极推广以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和其它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服务方式,疏导实体办税服务厅人流;加强ARM机管理,设置通办事项,确保纳税人就近取票和打印凭证顺畅便捷。二是强化接通率和满意率指标,提升远程咨询质效。严格按照绩效测评标准,统一使用通用规范用语,明确人工接通率、答复准确率、服务规范性工作要求;完善知识库,确保答复准确率;建立12366热线远程坐席督办机制。由优秀坐席担任现场督导,专人定期统计各项运行数据,提高回复质量和准确率。三是进一步强化办税服务厅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完善办税服务厅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对纳税人取号流量监控,随时掌握纳税人的排队等候时间、窗口办理时间、服务态度等。落实预约服务制度,升级“绿色通道”服务,建立办税服务厅定期巡查制度,确保办税服务厅的各项服务制度、服务规范有效落实。四是规范和提速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大力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日常服务中针对政策不明或操作不明的服务投诉要加强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力争管理前移,明确责任,维护好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拓展税企沟通新渠道,充分利用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收集纳税人的需求,加大对区局办税服务举措的宣传,力争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纳税服务科)

  三、纳税咨询

  【纳税咨询】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进一步明确指出: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第六税务所)

  【纳税咨询】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是否受三年期限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所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引起的应退税款,系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缴纳较多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导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该亏损本应按规定在以前年度得到扣除,形成事实上的多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第二条规定,应给予退税。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三年内退税时限规定。

  (第七税务所)

  【纳税咨询】对个人代理人取得的佣金收入该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从事代理业务和经纪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营改增试点以后,公告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和证券经纪人以其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余额的40%),计算个人所得税;而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有关展业成本扣除的规定。

  (第九税务所)

  【纳税咨询】上海市居民家庭房产税税收减免,人均60平该如何计算?

  答:根据《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税务所)

  【纳税咨询】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第十四税务所)

  【纳税咨询】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第十五税务所)

  普陀区税务局

  二○一七年六月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