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
并地税发[2006]201号
全文有效
2006.09.11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坚持依法治税,促进税负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定期定额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晋地税发[2006]1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是税法为保证税收的应收尽收,而对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的必要补充,原则上只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或者具有上述情形,聘请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帐务有困难的纳税人。对此类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暂实行“双定”征收。
第四条对纳入建账范围已经建账但存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情形的,可以采取查账征收与“双定”征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加强纳税辅导等方式逐步向完全查账征收过渡;对应建账未建账、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以同行业、同规模已建账业户的平均应纳税额为参照标准,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严格实行查账征收,禁止在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新办企业确实要实行“双定”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基层地税机关(指县(市、区)地税局、市直分局,下同)审核后予以确定。
第五条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为主体的实行“双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的地方税税额,可比照国家税务局核定的经营额进行测算;国税部门未及时进行核定或核定经营额明显与纳税人经营情况不符的,可单独测算其应纳的地方税税额;以缴纳营业税为流转税主体的实行“双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营额及收益额、应纳地方税额由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初步核定。
第六条核定应纳税额一般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申报。纳税人按规定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后,向征收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申报,征收部门按规定时间向税源管理部门传递资料。
(二)、典型调查。税源管理部门将纳税人分门别类后,在2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随机选取不同行业、不同地段、不同规模的纳税人,通过实地蹲点测算、问询有关人员、查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方式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典型调查分析,按规定填制《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典型调查户不能低于该行业、该地段“双定”总户数的5%。
(三)、定额初步核定。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业户申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和典型调查情况,采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所有纳税人一定时期经营额及收益额,10日内初步确定应纳税种及各税税额。
(四)、基层地税机关审批。税源管理部门将初步确定的应纳税种和各税税额,连同纳税人有关资料报送基层地税机关“双定”领导小组复核、审批。“双定”领导小组成员从征管、税政、征收、稽查、税源管理等部门中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税政)科。
(五)、下达定额。“双定”领导小组应在受理之日起10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基层地税机关名义发文通知税源管理部门执行,同时将审批确认的应纳税种、税率、税额等纳税人有关信息在本级的办税服务厅、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公示10日或者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基层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结果,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以税务所或市直分局名义签章后,依法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七条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可采用下列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1、营业额=产品平均单价×(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单位消耗定额)
2、所得额=营业额×利润率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1、营业额=(成本+费用)÷(1-毛利率-适用税率)
2、所得额=营业额×利润率
(三)、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1、营业额=(本月月初产(商)品数量+本月购进产(商)品数量-月末盘点库存产(商)品数量×本月产(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2、所得额=营业额×利润率
(四)、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1、对于发票领购、使用较为规范的纳税人,可根据所使用发票并核定一定的不开票金额测算经营收入
(1)营业额=发票营业额+不开票营业额(核定的不开票营业额不得低于发票营业额的10%)
(2)所得额=营业额×利润率
2、对于无法根据发票核实收入的业户,可采用蹲点测算法核实收入 (1)营业额=蹲点核实收入额÷蹲点天数×30日
(2)所得额=营业额×利润率
(五)、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的,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八条国税、地税共管户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地方税务局可采用下列方法进行核定:
(一)、国税机关已核定经营额与地税机关核定大体符合的,其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为;
1、营业额=由国家税务局核定的纳税定额÷征收率
2、所得额=营业额×利润率
(二)、国税机关未及时进行核定或核定经营额与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其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为;
1、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示的方法核定个体共管户营业额
2、所得额=营业额×利润率
第九条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按地税机关“双定”缴纳税款的或者纳税人对核定(调整)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填写《定期定额户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应提供相关证据,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定额不停止执行。
审查情况与纳税人申请相符的,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执行。
审查情况与申请不符的,原定额不予调整,签署意见后,退回《定期定额户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纳税人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条基层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和对定额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要结合当地实际,按行业、分地域、根据经营规模,组织对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类、分等级的典型调查和测算工作,在此基础上划分好定额等级,并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上报市局审批后执行。
定额核定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如果纳税人经营状况一直相对稳定,定额不宜经常调整。
在煤焦、餐饮、娱乐、其他服务等重点行业,凡月应纳税额在3000元以上的,应及时报市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实行“双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简并征期可实行按季、半年进行,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经营范围变动、经营方式改变、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源管理部门办理调整定额、重新核定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双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征收部门或者税源管理部门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由税源管理部门依法缴销发票,并督促其向征收部门结清税款、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后予以审批,同时将审批表报征收部门备案。
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征收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办理复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征收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第十四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税收负担的实际情况,及时将定额管理纳入动态监控过程中,通过调查核实、比对分析等方法发现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五条基层地税机关要按照市局统一安排,结合税控收款机的应用推广,深入调研,摸清纳税人中适合使用税控装置的具体行业、具体范围,制定由此带来的征收方式改变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根据信息化建设进程,稳步推行电脑定税工作。
第十六条基层地税机关要将“双定”工作与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贯彻落实紧密结合起来,要把对实行“双定”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定额管理、发票管理、催报催缴、下户调查、纳税评估等列入工作日志,重点考核,真正把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基层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双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对税源管理部门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并于检查后10内向市局报送专项检查报告;市局将根据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查,确实保证“双定”管理工作的稳步提高。
第十八条本办法涉及文书见《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没有式样的,由基层地税机关结合实际,自行设计。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相关文件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 定期定额纳税人分行业应税利润参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