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租赁服务行业的预收款方式的定义
留言时间:2020-08-26
咨询对象
厦门市税务局
问题内容
我司是一家小型租赁公司,与租户签订的合同为每月10号收取当月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合同未约定预收方式),但有个别租户会月底提前交纳次月10应交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交纳金额不一定等于次月10号应收的金额),我们是否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来交纳增值税,而无需按照月底收取预收款当天来交纳增值税(虽然提供的是租赁服务,但合同并为约定按季度或者年度预收方式)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8-27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并结合实际业务发生情况,自行判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