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全文有效
2006年12月29日
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的请示》(亳国税发[2006]103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五条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条的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亳州市烟草公司在2005年利用以前年度提取而尚未缴纳的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企业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亳州市烟草公司在以前年度提取并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在2005年度改变用途的部分,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