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8]153号
全文有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全省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会议讨论修订,并广泛征求了基层国税部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缴纳各种应纳税款的个体业户,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纳税事项。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体业户税收进行征收管理。国税机关应当与地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协助,强化个体税收监控。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一节 开业登记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并亮证经营。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合伙经营、承包租赁经营);(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五)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在个体业户提交登记资料完备的情况下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税种登记表,领取表格时应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 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
第六条 从事生产、 经营的个体业户,有下列情况的,应自开业或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一)在同一主管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经营地点的;(二)外市、县固定个体业户持有效期在一个月以上《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地点和摊位的;(四)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实行承包租赁,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时,个体业户应提供相关资料。
(一)外市、县个体业户,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地点和摊位,持个人身份证明;
(三)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实行承包租赁,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持有关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书和个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无建帐能力个体业户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个体工商户不设会计帐簿申请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暂不建帐。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体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变更有关业户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或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宣布变更的实际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当登记。
第十条 个体业户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三)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五)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对个体业户申请及有关资料受理审核后,发放税务登记变更表。 纳税人应自领表之日起7日内,将填写完毕的税务登记变更表交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经审核无误后,进行税务登记内容的变更,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节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业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 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申请,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责成申请停业的个体业户结算缴清税款、收回发票领购簿、发票和税务登记证件,妥善封存保管,核发停业通知书,批准纳税人停业。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复业申请时, 发放复业单证领取表;
(二)将封存的单证填列到复业单证领取表中,经税务机关和个体业户双方确认签字后,交个体业户。
第十四条 个体业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延长停业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后才可延长停业时间。对到期不主动申请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时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业户发生倒闭、解散、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于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个体业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动而涉及到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二)有关管理机关批件或决定;(三)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剩余未使用的发票、纳税申报磁卡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个体业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
(一)审核个体业户所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整齐;(二)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要求按表的规定填写;(三)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按规定报批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并同时将申请审批表和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送达个体业户。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主管国税机关在对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迁达地主管国税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并附有纳税人档案资料移交清单,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节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个体业户到外市(县)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个体业户申请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销证明》,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
第二十三条 个体业户应在到达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二)《外销证明》;(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 申请查验货物。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外出经营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外销证明》上注明地税务机关审验,并在其《外销证明》上转注。未转注的视为未持有《外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外销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外销证明》在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六节 登记核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三年换证,个体业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业户,无正当理由3 个月未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个体业户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确认为非正常户或者被公告注销税务登记的个体业户,又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对其按规定以理后,尚未注销税务登记的,恢复其税务登记;已公告注销税务登记的,重新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每年要定期对个体业户开展清专项检查工作,发现漏户,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定期与工商、 地税部门核实个体经营户数。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管理人员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注销、停业、复业登记以及登记核查时应将有关信息资料传递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也可由个体业户的所在地的国税分局受理并转报县区国税局(分局)办理。
第三章 建帐建证
第一节 建帐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业户,凡符合规定的,都必须依照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复式帐的对象和条件: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四)承包租赁国有、集体企业的个体经营者;(五)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具备建立复式帐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建立简易复式帐的对象和条件:
(一)请帮工2人以上5人以下的;(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 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三)从事工业品生产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生产者;(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具备建立简易复式帐条件的。
第二节 帐簿、凭证和记帐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帐户必须如实记载生产经营及购销货情况,记帐要依据合法的原始凭证,正确进行核算,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表相符。
第三十八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定本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账簿均采用定本式。
第三十九条 个体业户被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建账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科目设置、帐簿设置、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报表种类及报送时间说明。
第四十条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业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会计科目和帐簿设置。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各类会计帐簿、记帐凭证、会计报表应按有关规定的格式设定,各地、市税务机关负责各类会计帐簿、记帐凭证、会计报表的印制管理。
(三)个体工商户必须统一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和会计报表,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核算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一)销售收入记录必须附有《日销货登记表》,同时附开具发票的记帐联做为原始记帐凭证,登记记帐;
(二)购进货物都必须取得合法的进货凭证,凡未取得合法的进货凭证,必须到税务机关补开正式发票缴纳税款后,做为原始记帐凭证,登记记帐;
(三)所有帐簿、凭证、报表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四)帐簿和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五)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报送。
第四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建帐的日常管理,对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征收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个体业户可委托经县以上国税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务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体业户财务会计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三节 不设帐簿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经营规模小、无建帐能力的个体业户, 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暂不设置会计帐簿,但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
第四十七条 对经批准不设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体业户,必须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记录经营过程。
(一)个体业户必须按照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购领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
(二)货物销售情况按日逐笔登记日销货登记表,按日汇总登记进货销货登记簿;
(三)按每笔业务在进货销货登记簿中登记购进货物情况,同时将每笔业务发生时所取得和制作的原始凭证粘贴到收支凭证粘贴簿上;
(四)个体业户必须妥善整理和保管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月计算进货销货情况,据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五)主管国税机关对个体业户申请定额调整,应依据有关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对个体业户不按照规定使用有关登记簿粘贴簿的,其要求调低定额的申请不予批准,其定额按照同行业同等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
第四章 计税依据的核定
第一节 核定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凡个体业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依据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一)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的;(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节 核定的方法
第四十九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三)按照清产盘点库存与资金周转率核定;
(四)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五)实地蹲点查验实际收入核定;(六)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十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可按照规定计算方法和适用范围,进行调查测算。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核定,适用于从事工业品生产和加工等行业的纳税人。具体测算方法和步骤为:
1. 测算单位产品中生产费用要素中某一种或几种要素费用的数量,具体调查时可选择较易掌握要素费用进行测算;
2. 调查测算出调查期产品生产所耗用的一种或几种要素费用的总量;
3.测算出调查期内所生产的产品总量;
调查期内所生产的产品总量=调查期内所耗用的一种或几种要素费用的总量/单位产品某一种或几种要素费用数量
4.测算出月度销售收入或加工费收入。
(1)调查期内日均销售的产品数量=(期初库存+调查期内生产的产品总量-调查期末库存的产品数量)/调查期天数
月销售收入=调查期日均加工产品数量*单位产品价格*30天
(2)月加工费收入=调查期日均加工产品数量*单位产品加工费用*30天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适用于从事货物销售、修理修配等行业的个体业户。具体测算方法和步骤为:
1.测算出调查期内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各项费用总额为:人员工资、房租(摊位费)、各项管理费、承包费、水电费、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各项税金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费用。
(未租用房屋的,按照相同房屋的租金计算)
2.测算出保本销售收入;
保本销售收入=各项费总额/平均毛利率
3.测算出加合理的利润销售收入
加合理利润的销售收入=保本销售收入+(合理利润/平均毛利率)
4.测算月销售收入
月销售收入=保本销售收入(或加合理利润的销售收入)*(月平均天数/调查期的实际天数)
(三)按照清产盘点库存和资金周转率推算核定, 适用于从事货物销售的个体业户。具体测算方法和步骤为:
1.核准清产盘点时所有各类商品的实有数量和金额;
存货金额=各类存货数量*单位存货销售价格
2.按当地财务核算健全准确的同行业纳税人的存货平均周转次数测算销售收入;
销售收入=存货金额*存货平均周转次数
(四)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适用于大部分商品需开具发票销售的个体业户。具体测算方法和步骤为:
1.计算调查期内开具发票销售商品的实际收入;
2.测算出需开具发票销售商品所占全部商品的比重,以调查期的清产盘点的数据计算;
需开具发票销售的商品占全部的比例=(需开具发票销售的商品总值/全部商品总值)%
3.测算出实际销售收入。
月销售收入=核实的收入发票收入/需开具发票销售商品占全部商品比例/核实开具发票的天数*30天
(五)实地蹲点查验核实收入核定,适用所有的个体业户。上述四种方法不足或难以准确测算核实实际收入时,可采用实地蹲点查验记录货物销售情况,测算收入。具体测算方法和步骤为:
1.记录每天的货物销售情况,实地查验不得少于5天;2.测算出月销售收入。
月销售收入=(每天货物销售总额/实际调查天数)* 月平均天数
第五十一条 合理利润、平均毛利率和存货周转次数,由各市、县国税机关参照当地财务核算健全准确的同行业纳税人的水平来确定,并报地、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节 定期定额核定程序
第五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请核定表》报主管税务机关。
(二)典型调查。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报后,分地域分行业进行归类整理,以地域或行业为标准,分不同等次按照总户数不少于3%的比例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个体业户进行调查。
(三)定额核定。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典型户调查测算的结果,按照分地域、分行业、分等级进行调整定额等级,整理核定方案,拟定定额计划,制作《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主管国税机关也可对定额的核定实行民主评议。
(四)定额下达。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上级批复后,制作《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的个体业户执行,《定额核定调整书》个体业户要签收(盖章或签名)。同时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定额张榜公开。
第五十三条 对不按时申请报送或不报送申请核定表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可按同行业同等规模纳税水平,可从高核定应纳税额。
第五十四条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第一月应纳税款的按照靠档定级核定。
第五十五条 制作《定期定额征收汇总登记清册》,将资料录入计算机,并将信息传递有关部门,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十六条 个体业户的定额按季或半年核定一次,边远农村地区按年核定。
第四节 定额调整
第五十七条 个体业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 必须于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定期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
(一)主管税务机关机关接到个体业户申请后,应审核时限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二)主管税务机关派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三)经办人员将调查情况形成意见,报分局审核;
(四)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批后,制作"定额复核意见书"予以答复;
个体业户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原定额。
第五十八条 个体业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税款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
(一)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3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二)由经办人员进行经调查核实;
(三)经办人员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形成意见,报分局审核;
(四)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调后不调前的原则,对期纳税定额进行合理的调整,下达《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临时性停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需要调整原核定定额的,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调整,具体调整规定为:
(一)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定额不予调减;(二)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不足30日的,按月调减一半定额;(三)停业时间满30日的,调减1个月的定额;
(四)超过30日以上的,以此类推。
第五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六十条 凡按规定向国税部门缴纳各种应纳税款的固定个体业户,必须按规定期限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为方便主管国税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固定个体业户申报纳税,个体业户可按照规定时限到主管国税机关设置或指定的征收点申报纳税;不能定时到定点申报纳税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
第六十二条 凡办理税务登记的固定个体业户,应按照实际经营收入填写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业户,办理纳税申报时须附报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后,应进行审核。
第二节 税款征收
第六十四条 征收人员按照审核后的应纳税款数额,填开完税凭证,收纳税款,整理制作征收清册和征收分户台帐。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县城和有条件的农村,个体业户应在主管国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或办理专用的银行信用卡或储蓄卡缴纳税款。个体业户应提前1个月预储相当下个月税款的存款。
第六十六条 对集市零星分散税收的征收,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实行双人上岗、票款分开、巡回查验的征收方法。严禁收税不开票、先开票后收税(赊税)、先收税后开票或以白条税收。
第六十七条 对偏远地区的零星分散税收,以及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其它需要委托代征的,可实行委托代征的方式征收税款。
(一)由委托代征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确认委托代征单位或个人;
(二)授权委托代征对象和范围,发放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报解税款,核销已使用的税收票证。
第六十八条 实行委托代征的固定个体业户,其定额由主管国税按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节 催报催缴
第六十九条 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业户,主管国税机关应于纳税申报期满的次日整理出逾期未申报户清单,制作《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七十条 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纳税期满的次日,整理出逾期未纳税户清单,制作《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逾期未申报缴纳税款的个体业户,在限期之内仍不改正的,报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六章 税务稽查
第一节 稽查对象确定
第七十二条 稽查对象应通过人工和计算机相结合的科学选案或根据稽查计划按个体业户户数的一定比例抽样选择方法产生。
(一)对自行申报的,具备计算机选案条件的,采取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对不具备计算机选案条件的可采取按总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根据稽查工作计划抽样选择。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七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对下列个体业户实行重点稽查。
(一)辖区内纳税额较大的;(二)停(歇)业的;(三)漏征、漏管户;(四)非正常户(五)不申报、异常申报的;(六)不按规定建帐建证的、虽建帐但帐目混乱、帐目记载明显与实际经营不相符的;(七)不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八)发票使用异常的;(九)未按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十)群众举报有偷逃税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 对个体业户的稽查,各市、县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稽查计划,并且年稽查面达到规定的标准:第 条中(一)项不低于80%;(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均应达到100%;对漏征、漏管户,每年清查应不少于一次。
第七十五条 个体业户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2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国税机关其他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二节 稽查的实施
第七十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被查对象实施税务检查前,可根据需要向被查对象发出《稽查通知书》,告之被查对象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对公民举报的税务案件、个别突发案件和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查处的或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可不必事先通知。
第七十七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的有关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七十八条 对辖区内纳税额较大的、异常申报的、帐目记载与实际经营明显不符的个体业户,应在稽查实施前,根据已掌握的个体业户有关经营数据,进行事先逻辑性分析,找出疑点,以初步确定稽查实施中的重点。
第七十九条 对停业户的税务稽查,税务稽查人员在其停业期间应采用不定期实地检查方式进行;个体业户停业在15日-30日的, 实地检查次数不少于一次,个体业户停业在一个月以上的,每月实地检查次数不少于二次;稽查人员应根据实地检查情况填制《开、停业户实地检查表》。
第八十条 对漏征漏管户、非正常户的税务稽查,应按稽查计划确定的时间,分区域、逐户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应根据情况填制《开、停业户实地检查表》。
第八十一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八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取证和收集有关资料时,应有两人
以上,并主动出示税务检查和其他有关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
第八十三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实地检查和调取帐薄资料等方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二)实地检查, 包括实地检查个体业户的帐册、商品、货物和开、停(歇)业情况等,以收集税务违法违章证据和有关材料,检查时应当制作相关的检查书面记录;实地检查相关的记录材料或表格,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押印。
(三)调取帐薄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调取帐薄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八十四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在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八十五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八十六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需查核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第八十七条 税务稽查中,有根据认为被查个体业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被查个体业户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税务分局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经批准后,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经批准后,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标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
(三)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经批准后,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八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八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应根据需要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或其他有关材料等。做到书写工整、数据真实。稽查人员在检查结束前,应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认定的事实,告知被查对象,核对事实,听取其意见。
第九十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完毕后3日内,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材料、证据等提交审理人员审理。对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节 稽查审理
第九十二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由审理人员负责稽查审理,副科级以下国税分局对超过1000元(含本数)以上处罚的,应提请上级国税局审理。
第九十三条 审理人员接到送审的稽查材料后,要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报告、证据材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字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及证据是否成立;
(三)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税务文书填写、使用是否合法、规范;
(六)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通知稽查人员增补。
第九十四条 审理人员在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期间,遇到稽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和有关政策问题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等情况,审理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九十五条 税务分局对个体业户作出2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经批准后,交由负责执行人员执行。
《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填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三)处理依据;(四)处理决定;(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八)该处理决定文号;(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经审理,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报经级局国税局局长批准后连同稽查材料、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节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税务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宣告办理签收手续。
第九十八条 执行人员在《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后,应监督其按《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办税场所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特殊情况的,也可由执行人员直接收缴入库。
第九十九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国税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填制《税务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节 稽查案卷管理
第一百条 税务稽查终结后,负责案卷管理人员应将在税务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整理立卷归档;稽查案卷应按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稽查资料顺序整理编号, 做到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 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一百零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税务稽查中应设置下列台帐:
(一)依据稽查计划及稽查实施情况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帐》;
(二)依据税务稽查执行情况登记《税务稽查执行台帐》;
(三)依据税务稽查过程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登记《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分户台帐》。
第七章 票证资料管理
第一节 发票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业户,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发票。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办理发票领购簿的个体业户,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
(一) 领购普通发票申请报告;(二) 个体业户身份证;(三) 税务登记证副本;(四) 发票专用章、个体业户私章。
第一百零四条 个体业户领购发票时,应持《发票领购簿》,填写" 发票领购单",并申报上一次发票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才可领购发票。
第一百零五条 发票领购每次限购一个月的用量,并且实际交旧供新或验旧供新制度。个体业户一次购领发票超过三个月未用完的,应主动到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发售发票,应按规定的价格收取工本费,开付收据,并将发票发售情况逐笔登入个体业户的《发票领购簿》和国税机关的《发票发售日记帐》。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供应发票:
(一)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查结的;(二) 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三) 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四) 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第一百零八条 个体业户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应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不得拒开或虚开票。
第一百零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顺序、内容逐栏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对填错的发票要逐份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留。
第一百一十条 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不得拆本、跨行业使用发票,不得使用过期作废发票,不得扩大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票只限于本市、县范围内使用,对到本市、县以外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业户,凭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外销售证明,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根据所领发票面额的大小,以及数量多少,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体业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由个体业户持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开具的证明,到主管国机关申请代开;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属实后,为其代开,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专用章",同时按规定税率计征税款,登记代开发票分户台帐。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业户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和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开具的证明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应审核其是否符合代开条件以及开具的内容是否合法,审核无误后,报市、县国税机关审批,方可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并加盖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同时按规定的税率计征税款,登记代开专用发票分户台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个体业户发生关、停、转、吊的,在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时,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并持"发票领购薄"及未使用的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核无误后,当场剪角作废,办理缴销手续。换版、次版发票的缴销,由个体业户持换版、次版发票和"发票领购薄",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交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核无误后,当场剪角作废,办理缴销手续。违章发票当场收缴的,由税务人员在个体业户"发票领购簿"上注销、签名,并当场剪角作废。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个体业户丢失、被盗或毁损发票的,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持"发票挂失声明审批表"、遗失证明材料及"发票领购簿",交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核无误后,由纳税 人在《安徽税务》杂志上声明作废。
第一百一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个体业户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主管国税收回的旧票属于保存期内的,应按发票的种类和发票号码顺序妥善保管,以备检查;超过保存期或换版次版发票按规定程序销毁。
第一百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个体业户发票使用情况开展检查,原则上每年应选择不同行业开展二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纳税人《发票领购簿》发票检查记录栏内。如有偷税行为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人员每月应对已开具的发票随机抽样10份,填写发票情况核对卡;收到发票情况核对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十五日如实填写报回。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节 税收票证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个体业户征税票证有税收完税证、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收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纳税保证金收据以及视同票证管理的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货物财产清单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征收税款必须开具税票,收取罚金必须开具罚款收据,集市征税还应着装、持证,委托代征应持代征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定点征收的应到点当场开票,严禁开好票委托代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办理票证领发应使用"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当面点清后同时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数量、字别和起止号码,并要相互签章。每次只准领用一本税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要按号码顺序,全份一次复写,要求字迹清楚、计算准确,不得涂改、挖补、遗漏、省略,不准分页隔页填写。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管,按期上缴,不准私自撕毁。所有填错票证必须经分局专审批后备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要定期清查、盘点。填票员每天自行核对一次票证,分局内勤会计每月与领票人员核对一次。并将核对数字记录到"票款结报手册"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征收税款应及时解缴入库。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的,要按限期限额的规定缴库。严禁压票、压解、压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个体业户必须妥善保管完税凭证、罚款收据等税收票证。
第三节 税收征管资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个体业户征管资料实行分类、分户、建档。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业户,按税收征管文书的类别建立固定档案,一类一档;实际查帐征收的个体纳税户,必须建立活动档案,一户一档。
第一百三十二条 " 双定"征收的个体业户征管资料包括税务登记、发票、申报、计税核定、代征、征收统计、稽查、保全、复议、诉讼、赔偿资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查帐征收个体纳税户征管资料内容包括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聘请财务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个体户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使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征管过程中使用的有关征管文书、表格等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务登记类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表、 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税务登记变更表、 停业申请审批表、核准停业通知书、复业单证领取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底册、税务登记户数报告表、 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审批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劳货物报验单、税务登记基本情况表、开业注册税务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暂不设置帐簿申请审批表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票资料包括:发票领购薄申请书、发票保证金登记帐、发票发售日记帐、发票分类帐、发票盘存报告表、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表、发票缴销登记表、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缴销发票情况汇总表、发票库存台帐、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代开发票分户台帐、代开发票情况表、发票领购单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征资料包括: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申报类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逾期未申报清单、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核准延期申报通知书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计税核定资料包括: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典型调查情况登记薄、定额核定摸底表、计税依据测算表、民主评议记录薄、定期定额核定清册、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定额核定通知书 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定额复核意见书、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定额调整通知书等。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征收统计资料包括:核定征收清册、征收分户台帐、集贸市场税款征收清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逾期未纳税清单、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个体税收入库情况统计表、停业核减税款统计表、个体税收计划考核表。
第一百四十条 税务稽查资料包括: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举报案件登记簿、转办单、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提取证据资料专用收据、协查函、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储蓄帐户存款帐户许可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执行报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查补税款未入库清单、税务稽查案源登记表、税务稽查处理报告、税务稽查实施台帐、审理台帐、执行台帐、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税务稽查案件审查登记簿、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资料包括: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审批表、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纳税人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扣缴税款通知书、拍卖(查封、 扣押)货物申请审批表、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复议、诉讼、赔偿类资料按照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法规的有关法律文书按类装订一类一档。
第一百四十三条 税务登记资料由负责税务登记人员按月归集,年终统一整理装订送交资料定室;发票管理资料由发票管理人员按月归集,年终统一整理装订送资料室;代征、核定类资料由管理人员按月归集,统一整理装订送资料档案室;申报、征收统计类资料由征收与管理之间相互传递,按月汇集归档,统一整理送资料档案室;税务稽查资料由稽查人员按户归集、整理、装订、送资料档案室;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资料按户归集、整理、装订、送资料档案室。
第一百四十四条 资料相互传递要做到及时,内容完整,并建立资料交接登记薄,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四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受的各类资料统一编号,填写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并在封面加盖收集资料公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建立资料目录索引和分类台帐,便于查询。借阅资料须经领导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室。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收征管文书档案应妥善保管,要有专门的档案室,配有统一的档案柜,统一制做的档案盒(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除有明文规定以外,一般为10年。
第八章 违章(法)处罚
第一节 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国税机关可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三)发生依法需要终止营业情形,未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未在实际终止营业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件但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
(五)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手续的;
(六)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第二节 违反帐簿、凭证管理的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违反帐簿凭证管理的行为有:
(一)从事生产、经营依法应设置帐簿而未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的;
(二)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不建帐或不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设置帐簿的,国税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或者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体业户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 证和有关资料的,可以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违反纳税申报的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税款征收的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国税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2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发票管理的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普通发票管理的行为主要有:
(一)未按规定领购发票。具体包括: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私售、倒买倒卖发票;贩运、窝藏假发票;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盗取(用)发票;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