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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国税函发[2002]117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收取罐车租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函

09-29 甘国税函发[2002]117号 我要评论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收取罐车租金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函

甘国税函发[2002]117号

全文有效
金昌市国家税务局:
据有关单位反映,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厂对外销售工业硫酸并用自备的硫酸专用罐车运输,在收取硫酸货款的同时还收取罐车租金等价外费用,但罐车租金开具的是盖有地方税务局监制章 的租赁专用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 例》第六条 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 、第十二条 规定,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厂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罐车并负责运送货物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因此,金川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厂对外销售货物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的罐车租金等价外费用,应并入货物的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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