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2004]671号
全文有效
2004.07.26
第二检查分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借款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二发〔2004〕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于个人投资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发文之日前的纳税年度内(2003年前)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如在财税〔2003〕158号发文之日(2003年7月11日)前归还,其已归还的借款可不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不征个人所得税;如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及财税〔2003〕158号发文之日后仍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