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新建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批复
桂政办函[1997]第349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0月24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区新建制镇恢复按5%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1997]27号)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调整我区新建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1992年10月1日之前批准成立的新建镇,自1997年10月1日起恢复按5%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对1992年10月1日之后批准成立的新建镇,自批准成立之日起,5年内按1%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5年期满后即恢复按5%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