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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政发[1997]第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矿泉水、粘土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09-29 桂政发[1997]第58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 (桂政发[2013]47号),此文件对矿泉水的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 (桂政发[2017]6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矿泉水、粘土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桂政发[1997]第58号

失效

1997年7月21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促进国有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增加我区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1993]财法字第43号)第四条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对开采矿泉水、粘土征收资源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泉水、粘土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对民用水、公共事业用水(包括符合矿泉水标准的)免征资源税。

  三、矿泉水、粘土资源税单位税额为:

  (一)矿泉水4元/吨

  (二)粘土4元/吨

  四、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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