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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税函发[1997]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09-29 桂国税函发[1997]35号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727号

全文有效

1996年12月23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一[19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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