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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发[1996]第1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09-29 桂地税发[1996]第172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7]19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发[1996]第172号

失效

1996年10月29日

北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经济补偿金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北地税函[1997]120号)收悉。关于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按规定发给个人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个人取得用人单位发给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工资、薪金性质,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鉴于该经济补偿金属于一次性的补偿收入,计税时适用于从简的原则,可将经济补偿金按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平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款。个人取得经济补偿金后重新工作的,已征税款不再办理补退事宜。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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