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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函发[1996]1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

09-29 桂地税函发[1996]152号 我要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发[1996]152号

全文有效

1996年6月24日

梧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英石原矿应否征收资源税问题的请示》(梧地地税报字[1996]31号) 收悉。关于石英右原矿应否征收资源税问题,根据现行资源税法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纳税人开采的石英石原矿,应在销售或移送使用环节,依照“其他非今属原矿-石英砂”税目,按3元/吨税额征收资源税。收购未税石英石原矿的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如未履行扣缴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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