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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政办发[2000]1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享受中西部地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09-29 桂政办发[2000]122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 (桂政发[2017]66号),此文件已失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享受中西部地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0]122号

失效

2000年7月12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就我区要求享受西部大开发的有关优惠政策,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9]17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专题请示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国务院有关领导已圈阅同意。

为了便于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区直各部门的招商引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在对外招商、宣传时内部掌握。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1999年12月17日国税发[1999]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

  二、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关于优惠期的计算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 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关于审批程序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 程和征税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执行时间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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