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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发[1995]23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纳税保证金管理规定

09-29 桂地税发[1995]234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7]19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纳税保证金管理规定

桂地税发[1995]234号

失效

1995年11月28日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地方税纳税保证金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税纳税保证金(以下简称“纳税保证金”)的管理,加强税款源泉控管,保证税款及时缴纳入库,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纳税保证金的适用对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下列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区临时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者。

  (二)自治区内跨市、县行政区域临时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者。

  (三)税务机关发现有违反税法规定或者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收入迹象者。

  (四)其他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者。

  二、收取纳税保证金的机关

  纳税保证金由工程所在地或者提供劳务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直接收取。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纳税保证金。

  三、收取纳税保证金的时限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在从纳税人承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之日起,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期满之日止的时间内,依法责令提交纳税保证金。超过上述纳税期限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不再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

  四、纳税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纳税人提交的纳税保证金,应按相当于其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应纳各种地方税税额(含教育费附加,下同)。其应纳各税税额由收取纳税保证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

  五、纳税保证金的形式

  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的形式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可。

  六、收取纳税保证金的收据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提交的纳税保证金时,应给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据或者凭证收取纳税保证金。《纳税保证金收据》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发。

  七、纳税保证金的退还及抵缴税款

  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到收取纳税保证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具体办法如下:

  1、纳税人按期进行纳税清算时,可用部分或全部已提交的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也可在已提交的纳税保证金之外另行缴纳税款。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后仍有剩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剩余的纳税保证金退回给纳税人;纳税保证金不足抵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补缴差额税款。

  2、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其已提交的纳税保证金抵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后仍有剩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剩余的纳税保证金退回给纳税人;纳税保证金不足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继续追征差额税款、滞纳金。

  3、纳税人亦可用已提交的纳税保证金抵缴其应缴的罚款。

  八、纳税保证金的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设立纳税保证金银行专户,坚持当天收取当天存入的原则,并于每季末将本季纳税保证金的收取、抵税、退款、结余等情况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制定纳税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并确保正确合法实施,充分发挥纳税保证金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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