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安县兴贵煤矿转让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黔地税函[2005]230号
全文有效
2005.12.26
黔西南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黔西南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普安县兴贵煤矿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州地税呈[2005]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转让煤矿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项目的确定问题。鉴于普安县兴贵煤矿是在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对该经营者黄铁彪将煤矿开采权、矿井等财产一并转让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普安县兴贵煤矿财产转让时财产原值和费用的确定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意你局对该煤矿财产原值和费用的确定范围,即:为取得煤炭开采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矿区投入成本(包括矿井、采矿设备、建筑物等的建造费、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及相关费用)、转让煤矿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等。但对矿区已有设备、建筑物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计算财产原值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对没有合法原始凭证的费用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三、对转让股权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普安县兴贵煤矿原由黄铁彪(甲方)、钟承文(乙方)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后甲方支付了75万元给乙方,收购了乙方的全部股份。对钟承文(乙方)取得的75万元转让股权收入,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