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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府(1985)20号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09-29 黔府(1985)20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 186 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黔府(1985)20号

全文有效

1985-3-1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 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 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 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 (包括商 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 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 — 10 — 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 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 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 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 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 护建设税。

第七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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