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 186 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黔府(1985)20号
全文有效
1985-3-1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 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 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 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 (包括商 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 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 — 10 — 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 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 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 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 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 护建设税。
第七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