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全文有效
2019.8.30
为依法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五项制度,经2019年8月19日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9年8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缴行为,保障征缴双方合法权益,防止政府非税收入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的符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
第三条 依法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非税收入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非税收入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缴纳、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非税收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职责清晰、流程顺畅、征管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非税收入征缴体制。
第五条 税务机关非税收入征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法制定非税收入征管业务规范;
(二)依法开展缴费人认定、申报征收和会统核算;
(三)依法规范非税收入征缴入库、退库程序;
(四)依法推动非税收入信息共享,实现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互联互通,及时传递到相关部门;
(五)依法开展非税收入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和违法处罚;
(六)依法建立非税收入争议解决机制,化解征缴矛盾,降低执法风险;
(七)依法对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预算目标提出建议,并抓好在税务系统的分解落实和执行情况考核;
(八)依法开展非税收入缴费服务;
(九)依法做好其他非税收入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贵州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
第七条 贵州省税务局(系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开展本省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实现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共享和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第十条 非税收入依法实行国库集中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法建立非税收入征管制度,强化内控机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将非税收入缴纳遵从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缴费环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缴费登记采用税务登记确认方式,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初次申报缴费,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缴费认定。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进行缴费申报,确保申报内容合法、有效、真实和完整。
第十五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相关非税收入。申报和缴纳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六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缴费申报主要内容包括:非税收入征收项目、征收品目、征收子目、缴费所属期限、应缴费基数、应缴费基数减除额、计费依据,适用费率或者单位费额、速算扣除数、征收比例、应纳费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额、减免费额、减免性质、已缴费额和应补费额、主管单位名称、主管单位识别码等。
第十七条 贵州省税务局积极推进“互联网+”应用,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优质便捷的申报缴费服务。
第十八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欠缴非税收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催报催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费源摸底调查,全面掌握征管底数,做到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不得违法擅自取消、停征、减征、免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结合费种属性,分类确定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流程和方式:
(一)对定期缴纳、与税收相关联的非税收入项目,实行税费协同管理。
(二)对由相关部门先行确定计费依据,或实施“先费后证(事)”的项目,实行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协同管理。
(三)对缴费人零星、分散的非税收入项目,税务机关依规采取委托代征等便民方式征收。
第二十二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延期申报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延缓缴纳条件的,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法定减免。缴费人依法办理减征免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减征或免征的,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办理的,缴费人可向相关部门直接提出申请,也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享受非税收入减免优惠对象的服务。对减免期满的,应提示其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缴费。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享受减免条件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属于税务机关办理减征免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调整或取消;属于相关部门办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相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非税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缴费人可将应退的非税收入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缴费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缴纳或解缴、不缴或少缴非税收入的,应按规定通知其补缴或解缴相应的非税收入。
对经通知补缴或解缴后仍拒不缴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欠费追缴。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缴纳非税收入产生滞纳金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代征手续费按照国家代征手续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全面了解和分析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习惯和服务需求,合理配置服务资源,优化服务举措,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缴费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税收入申报征收情况的分析比对,对申报异常的应立即纳入风险评估;对涉嫌逃避缴纳非税收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纳税评估和非税收入缴纳评估应合并进行;除举报或专案检查外,一般不单独对其进行非税收入检查。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监管,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校检工作。费款入库后,加强非税收入信息关联比对分析,分类实施风险应对,防止非税收入流失。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非税收入检查处理,合法有效采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非税收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且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对不符合本条要求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的非税收入案件,比照税务违法案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受理社会各界对非税收入征管问题的举报。
非税收入举报案件比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由税务机关专司案件查处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会统核算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规范非税票据使用。引导缴费人采用电子方式缴纳费款,根据申报信息及相应的预算科目开具电子缴款书,缴入国库。缴费人需要缴款凭证的,通过金税三期系统打印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非税收入票据。金税三期系统开发到位前,暂使用税收票证。
税务机关依法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电子票据实施工作。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征收非税收入,应向缴费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扣缴义务人应向缴费人开具代扣、代收非税收入凭证。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规范征缴行为,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健全会统核算、对账机制、收入分析等工作制度,确保非税收入准确统计、全面分析。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非税收入进行会计、统计核算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会计科目、报表项目进行账务处理和报表编报,准确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应征、欠缴、减免、入库和退库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负责征管的非税收入及时缴入国库,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混级混库。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五条 贵州省税务局按规定在各级税务机关设立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相匹配的工作机构,确保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优质高效、平稳有序。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安排和落实非税收入相关工作任务,征收管理、纳税服务、财务管理、收入规划、收入核算、风险管理、稽查等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抓好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工作事项的落实。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岗位编制,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确保相关工作顺畅开展。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制发的非税收入政策性文件比照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实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制度,并按规定办理文件登记报备手续。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非税收入政策比照税收政策进行管理,其执行情况实行定期反馈报告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反馈报告工作。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建立定期培训考核制度,通过建立人才库,培养领军人才等方式,不断提升非税收入征管队伍整体素质,推动征管工作质量逐年上台阶。
第五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经费。
第五十三条 非税收入征管工作纳入税务机关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税收入舆情的管控,对出现的舆情应立即上报并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及时化解征缴矛盾,做好正面引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相关责任人未依法征收管理非税收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过程中确有执法过错但尚不构成违法的,按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非税收入等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是指与非税收入征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由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制度、办法、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的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税务机关对该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按规定负有基金申报缴纳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基金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基金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基金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基金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
第六条 基金申报人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
(二)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
(三)企业自备电厂;
(四)其他按规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
第七条 基金征收范围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基金。
第八条 基金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
基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基金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报人。
第九条 电力用户缴纳基金,对具备代征条件的,按自愿原则,经税务机关确认,按以下方式进行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基金,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基金,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基金,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十条 基金按月计算征缴,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以税务登记确认申报人信息并为其办理缴费认定,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申报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十一条 月度基金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二)月度售电情况统计表;
(三)月度免征电量明细表;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自备电厂月度申报只需报送材料(一)。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申报材料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二)申报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申报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
(三)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受理范围的缴费申报,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四条 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足额缴纳基金。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入库规定) 基金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申报人将应缴基金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基金。
第十七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基金。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申报人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基金汇算清缴工作。
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税务机关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及其他按规定免征的电量进行审核扣除,算出全年应征基金的销售电量,并据此进行年度结算和缴库。
4 月20日前,各市、州将上年度基金征管情况工作总结上报贵州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
第十九条 申报人进行汇算清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电力销售情况表;
(二)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清算表;
(三)关于清算××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有关说明;
(四)以前年度及清算年度电力用户欠费明细及回收情况表。
自备电厂汇算清缴只需报送材料(二)。
第二十条 经汇算清缴对预缴额不足的申报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申报人应于次月15日前补足。
第二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基金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申报人也可将应退款项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基金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季将缴费人申报的上网电量、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基金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基金征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节 减免
第二十七条 以下电量按规定免征基金:
(一)农业生产用电量(含农业排灌用电);
(二)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
(三)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四)其他按规定免征的电量。
第二十八条 跨省交易省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基金。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应准确核算按规定可免征基金的电量,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申报人不能准确核算免征电量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申报的免征电量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财政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税务机关对该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按规定负有基金申报缴纳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基金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基金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基金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基金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
第六条 基金申报人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
(二)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
申报人在本省区域内扣除法定减免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价代征基金。
第七条 贵州省基金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用电4.2 厘/千瓦时,其他各类用电为4.7厘/千瓦时。
基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基金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报人。
第八条 基金由申报人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基金按月计算征缴,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以税务登记确认申报人信息并为其办理缴费认定,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申报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十条 月度基金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二)月度售电情况统计表;
(三)月度免征电量明细表;
(四)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申报材料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二)申报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申报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
(三)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受理范围的缴费申报,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申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足额缴纳基金。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五条 基金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申报人将应缴基金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基金。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基金。
第十七条 申报人延期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报人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对申报人全年应缴基金的清算和征缴。
4 月 20日前,将上年度基金征管情况工作总结报告上报贵州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
第十九条 申报人进行汇算清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电力销售情况表;
(二)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清算表;
(三)关于清算××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有关说明;
(四)以前年度及清算年度电力用户欠费明细及回收情况表。
第二十条 经汇算清缴对预缴额不足的申报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申报人应于次月15日前补足。
第二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基金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申报人也可将应退款项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基金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季将缴费人申报的上网电量、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基金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基金征缴报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节 减免
第二十七条 以下电量按规定免征基金:
(一)农业生产用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网间销售电量(由买入方在最终销售环节向用户收取);
(三)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
(四)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除交纳后期扶持基金的其他电量。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代中央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应准确核算按规定可免征基金的电量,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申报人不能准确核算免征电量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申报的免征电量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税务机关对该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跨省际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基金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基金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基金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基金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
第六条 本基金缴费人为跨省际大中型水库(指装机容量在 2-5 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独立法人的,由水库(水电站)缴纳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为非独立法人的,由其归属企业缴纳基金,归属企业也可委托该水库(水电站)代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筹集。贵州省基金征收标准为 8 厘/千瓦时。
基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基金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缴费人。
第八条 基金按月计算征缴,缴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以税务登记确认缴费人信息并为其办理缴费认定,未在税务登记信息库中找到缴费人的,应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月度基金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
(二)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申报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申报材料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向缴费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
(二)缴费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口头或书面通知缴费人补齐补正相关材料。
(三)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受理范围的缴费申报,应口头或书面告知缴费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二条 缴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足额缴纳基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申报人将应缴基金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基金。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基金。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缴费人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31日前完成基金汇算清缴工作。
4 月 20 日前,将上年度基金征管情况工作总结报告上报贵州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
第十七条 缴费人进行汇算清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基金清算表;
(二)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书。
第十八条 经汇算清缴对预缴额不足的缴费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费人应于次月15日前补足。
第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基金,由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的授权办理退库事宜。
因基金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缴费人也可将应退款项直接用于抵缴其应缴或欠缴的基金。
第二十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基金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季将缴费人申报的上网电量、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基金征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基金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基金征缴报表。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税务机关对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划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专员办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是指依据财政部《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财企〔2004〕241号)设立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费”)。税务机关对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三条 特许经营费缴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也是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履行特许经营费征管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特许经营费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实现特许经营费征管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特许经营费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免税店以及经营免税商品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第七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八条 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商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九条 缴费人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 1%缴纳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营费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特许经营费标准作出调整时,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缴费人。
第十条 缴费人于年度终了的 5 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特许经营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缴费人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确定其缴费额。
第十二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供货的其他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销售额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特许经营费。
经营国产品的免税企业,应将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国产品及从境外以免税方式进口经营的国产品均视同免税商品,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特许经营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特许经营费票据,在金税三期系统开发到位前,暂使用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特许经营费票据。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实行直接缴库,即由缴费人将应缴特许经营费按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拖欠特许经营费。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根据系统中生成的未申报信息,按规定通知申报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完税国产品,不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缴费人申报缴纳特许经营费情况开展风险管理,按年对缴费人申报数据、财务报表数据以及第三方数据进行风险分析,及时发现缴费人缴费风险,根据风险类别开展风险提醒、约谈、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特许经营费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做好特许经营费征管信息的比对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报送特许经营费征缴报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比照税收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税务局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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