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发票换版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73号
全文有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的规定,加强发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要求,省局决定自2004年11月起全省进行发票换版,使用新的全省统一式样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版发票对2000年版发票式样进行了较大调整.一是取消了以“字轨”来区分发票所属地域的方法,采用了全国统一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二是简化了发票的内容;三是增加微机打印式发票,减少了手工复写式发票.新版发票还简并了发票的票种,简并后的全省统一式样发票由原来的100多种简化成52种.为此,省局编制了《全省统一式样发票样本》(以下简称《样本》)和统一式样发票代码表,将另行发放至各市、县(市、区)局.
二、新版发票的印制要求由省局统一规定.凡带有" 河北省××市××发票" 字样的发票由各市局组织印制;其他式样发票包括全国统一式样发票由省局统一印制.
三、新版发票的特征
(一)新版发票的发票联根据开具方式的要求分别采用无碳压感纸、干式复写纸、防伪水印纸、双胶纸、热敏纸印制,具体见《样本》中的附注解释.
(二)发票联的监制章和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用紫外线灯照射呈现橘红色.
(三)“河北省××市服务业定额发票”、“河北省××市饮食业定额发票”、“河北省××市娱乐业定额发票”均采用数字喷码技术印制,并设置密码防伪区,发票底纹的颜色由各市局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四、各市局要严格按照《样本》的式样和注释的规格、纸质等要求印制发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如全省统一式样确实不能满足纳税人实际需要的,可以设定企业冠名发票,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地税函[2003]311号)中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新版发票的启用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原版发票使用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各市局要结合发票换版工作,对发票的印制、使用及保管情况进行清理,做好收缴旧版发票等换版的准备工作.启用新版发票后的换版损失由各市局负担.
六、做好发票换版的宣传工作.各市局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发票换版意义的宣传,要广泛宣传发票管理法规以及新版发票的使用规定,使广大纳税人了解新版发票的特征,提高用票人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省局《关于普通发票换版的通告》(见附件),各地可自行印制后在办税服务厅张贴或在宣传中参考.
七、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发票换版,是省局为加强发票管理,实现发票管理科学化、信息化的重要措施,对强化税收征收管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涉及面广,业务性强,工作量大,时间要求严格,各市局务必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换版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将换版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旧版发票的收缴和新版发票的启用情况、好的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以书面形式,于12月10日以前报省局(征管处).
附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换版的通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换版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版面设计,提高发票防伪性能,简化发票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进行普通发票的换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新版全省统一式样普通发票,按行业和用途分为10类52种.其中手工填开式发票17种,微机打印式发票28种,定额发票7种,具体使用范围和对象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业务性质确定.
二、为了便于全国普通发票识别和查询真伪,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新版发票右上角印制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第一排分类代码(12位阿拉伯数字),第二排发票号码(8位阿拉伯数字).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采用全国统一防伪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用紫外线灯照射呈现橘红色.
三、新版发票的启用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原有的旧版发票可使用到2004年年底.2005年1月1日以前,剩余的空白旧版发票必须缴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销毁,不得私自处理.
四、所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地税机关的规定领购、开具新版普通发票.
任何单位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旧版发票均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更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费用的凭证.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监督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情况,有权拒收旧版发票及其它非法票据和检举各种发票违章行为.地税机关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检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电话:由各市局确定)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