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4号
全文有效
2015年2月15日
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5]3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皮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皮革鞣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5]3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对因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省辖市国税局可决定延长转出时限,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2月31日。
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试点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审核及转出工作,加强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帐实核对、登记、确认以及应转出进项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试点纳税人利用自产或委托加工的皮革进一步加工箱包、皮鞋、服装等其他产品的,应根据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自产或委托加工皮革的耗用比例,计算皮革的耗用数量,再根据皮革对应的农产品核定扣除计算方法,计算当期销售其他产品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之外,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原料或生产产品种类不在豫国税公告[2015]3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没有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至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审定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
四、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的规定,结合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实际,试点纳税人生产豫国税公告[2015]3号第二条规定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的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纳税人应按确认的分配计算方法准确、详细计算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妥善保管有关计算数据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六、本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